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本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⑴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⑵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⑴至⑶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達3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05號被告廖本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復興鄉角板山某處飲用啤酒1罐,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不知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