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王○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王○○發生爭執,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鋤頭1把(未扣案)進入上開住處1樓房間內,見王○○在場,先持上開鋤頭砸電腦,復接續持上開鋤頭前往3樓 王錦玲 所住之房間內砸電視及化妝品,下樓後再接續持上開鋤頭向王○○恫稱:「太假瘋,就用鋤頭打死你(臺語)」等語,並砸掃描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作勢欲以鋤頭毆打王○○,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致生危害於安全。王○○因害怕身體無法動彈,只能跪求甲○○停止。詎甲○○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王○○頭髮撞地,並以腳踢王○○背部等處,致王○○受有頭暈、頭痛、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右臉挫傷、前胸、尾骶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警詢筆錄及「1210家暴發生經過」陳述狀(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且關於本件傷害及恐嚇之事實,證人王○○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上開警詢筆錄及陳述狀並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並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鋤頭砸電腦、電視、化妝品,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太假瘋,就用鋤頭打死你(臺語)」等語,並否認有其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時因為跟告訴人吵架很生氣,才會出手巴她的頭1下,她跌倒後頭部撞到,伊並沒有用腳踹她,也沒有恐嚇說要打死她;伊從
3樓下樓之後就把鋤頭拿出去外面放,之後進屋才出手巴她的頭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鋤頭砸1樓房間內之電腦,隨後並持鋤頭上3樓,砸3樓房間內之電視,下樓後,有於1樓房間內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12月10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2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2頁)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6張(警卷第
6至7頁;偵卷第24至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證人王○○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已經跪地求被告,但他還是不願意放過我;他本來想用鋤頭打我,他說「太假瘋(臺語)」,就要用鋤頭打死我,把我的頭拉去撞地板。他用鋤頭打壞我的皮包,化妝品灑到地下,他拉扯我,我的衣服才弄髒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在1樓打電腦,被告從樓上下來,拿鋤頭砸掉所有的電腦,之後就去3樓我住的地方砸電視;我很害怕,嚇到不知道如何處理,當下也不知道他會打我;他上3樓砸完就馬上下來,再砸掃描器,並說「太假瘋,就用鋤頭打死你(臺語)」,我求他不要打,因為那會打死人;之後他就抓我的頭髮往地面撞擊,我根本沒辦法還手,過程中我一直求他;診斷證明書上的傷是在被他打的過程中受傷的,背部的瘀青應該是他用腳踢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證人王○○固就被告為傷害及恐嚇犯行之陳述,前後略有所不同,惟對於被告有持鋤頭作勢毆打,並有恫稱:「太假瘋,就用鋤頭打死你(臺語)」等情,均指訴不移。而觀諸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於101年12月10日15時8分許,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診,自述當日下午被丈夫打傷,並於102年12月14日18時
51分許,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主訴被丈夫(甲○○)徒手毆打,並企圖使用鋤頭傷害等語(偵卷第21、22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遍及頭部、臉部、手臂、手肘、前胸及尾骶骨,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
1份(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2張(警卷第6頁;偵卷第30至39頁)可參,足見告訴人並非僅有頭部或臉部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遭被告於混亂中毆打所致,被告辯稱其僅以手巴告訴人頭1下,致告訴人頭部撞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證人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其2次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特意誇大、渲染之情形,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被告自3樓下樓後,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被告因氣憤持鋤頭先於1樓房間內砸電腦後,隨即持鋤頭前往3樓房間內砸電視,下樓後應仍處於情緒不穩之狀況,豈有大費周章特意將手中之鋤頭放置於屋外後,再進入屋內毆打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自3樓房間下樓後,有再持鋤頭砸1樓房間內之掃描器部分,惟此部分業據證人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依1樓房間之照片顯示,掃描器亦有遭人移動,並非整齊擺放之情形(警卷第7頁),是被告應有持鋤頭砸掃描器之行為。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時,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參(本院卷第6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持鋤頭砸電腦、電視、掃描器及作勢以鋤頭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恫,係屬時間、空間緊密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致觸法網,不僅不能解決糾紛,更使彼此間之關係更加崩壞,難以化解,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侵害不輕,告訴人更因此不敢與被告同住,而避住於高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學校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經營營造廠,育有2子1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之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鋤頭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