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1號),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於民國101年3月10日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女友 李佳琪 (事後已分手)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工作之檳榔攤外。林建志抵達該處後,於車內飲用酒類飲料保利達1瓶,復由李佳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志前往李佳琪位於斗六市○○里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李佳琪斗六住處)。詎林建志明知其因飲用上開酒類飲料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李佳琪下車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同巷5弄2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車頭不慎撞斷路燈並撞及路旁房屋之樑柱。林建志因此車禍受傷,經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5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建志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
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3月10日12時前某時許,在古坑鄉李佳琪工作之檳榔攤前,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1瓶,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10日12時許,發生車禍時人在車上,且於同日12時47分許,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5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李佳琪下車後,伊從副駕駛座直接爬到駕駛座,有卡到排擋桿,腳踩到油門,車子才衝出去發生車禍 云云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0日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女友李佳琪(事後已分手)在古坑鄉工作之檳榔攤外。被告抵達該處後,於車內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飲料1瓶,復由李佳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李佳琪斗六住處。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同巷5弄25號前,車頭撞斷路燈並撞及路旁房屋之樑柱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正面、反面)外,復經證人李佳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第14至18頁),是被告上開坦承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因此車禍受傷後,經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5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就醫證明書各1紙可佐(警卷第10、11頁),是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駕駛行為云云,惟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何會撞及路燈及路旁房屋之樑柱乙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時速約2、30(公里),我自己1個人開車,沒注意到就撞到路燈,撞到路燈之後我就昏過去了;那時候我要拿眼鏡,可能沒注意到,就直接撞上去了云云,有本院102年3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中改稱:到我女朋友(指李佳琪)家時我就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不小心用到排擋,才撞到云云(101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第8頁),於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女朋友下車後我換座位,不知道怎麼碰到排擋,就衝出去了云云(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102年3月22日審理時供稱:我先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上,卡到排擋桿時人已經坐好了,就是一般開車的姿勢,爬過去腳就踩到油門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於本院102年4月16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沒有準備要開車,是不小心踩到就衝出去云云(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歷次陳述有明顯不一及相互矛盾之處。再者,證人李佳琪證稱:伊從駕駛座下車時被告人在副駕駛座;伊有先回家,再出來跟被告講話,出來時被告人已經坐到駕駛座上,那時車子還沒有移動;伊一直在跟被告講話,伊有看到被告踩油門,很快就直接撞上去,車子才變成與道路垂直的方向;伊跟被告講了幾分鐘的話,被告才把車子開走,在講話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從駕駛座爬到副駕駛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查證人李佳琪為被告之前女友,並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怨,且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故證人李佳琪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證人李佳琪既係於被告坐於駕駛座之時,與被告交談數分鐘,且未見到被告有自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之情形,則上開自用小客車顯然非因被告誤觸排擋桿及誤踩油門而發生爆衝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自用小客車既非因被告誤觸排擋桿及誤踩油門而前進,當時僅有被告1人坐於駕駛座上,顯係因被告之操作行為始向前行駛,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於101年3月10日12時前某時許,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2時許,在李佳琪斗六住處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巷5弄25號前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101年3月10日12時前某時許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1瓶後,在同日12時許於李佳琪斗六住處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同巷5弄25號前肇事,復於同日12時47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5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0.329毫克【計算式為:0.28MG/L+0.0628MG/L-HR×(47÷60)HR=0.329MG/L】,被告並因此駕車不慎,致肇致本件車禍,足徵其於駕車時,已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另被告有先駕車前往李佳琪在古坑鄉工作之檳榔攤,再由李佳琪駕車搭載前往李佳琪斗六住處,此非由被告駕車,故起訴意旨上開各情均應予更正。又警卷第10頁內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肇事後即陷入昏迷已喪失意識(警卷第3頁),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救治,故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自首,爰不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1年3月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酒後,於翌日(10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斗六市○○里○○路○○○巷○弄○○號前肇事等語,惟本件除被告自白曾於101年3月9日22時許,有在上開住處食用米酒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自上開住處駕車上路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能佐證被告於檳榔攤有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1瓶),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駕駛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酒駕初犯,回溯推算開始駕車當時體內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0.329毫克,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屬可議。又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故行為人如全盤否認犯罪外,進而就無謂之細碎事項任意爭執,不但浪費司法資源,某種程度亦彰顯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犯可能性非低,是當可包括於被告犯罪後態度內(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而資為量刑參酌條件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非單純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反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幸未傷及其他路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離婚,育有1子、1女(由被告與前妻各自扶養),受僱從事鋼骨結構類之工作(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