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孫立南 相對人 鄧沈 貴賢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孫立坤 之輔助人,然相對人擅自領用受輔助人之存款,損及受輔助人之利益,故聲請鈞院改定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受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孫立坤之輔助人、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孫立坤之胞兄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2年度監宣字81裁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於103年8月5日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3年9月4日駁回裁定確定,並查明聲請人因在外欠債,亟需用錢,且聲請人前曾多次領取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款損害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輔宣字第16號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實有不宜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應屬無疑。
(三)本院為求慎重,因受監護宣告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之榮眷,故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查明本件之真偽,函覆表示略以:「孫立坤輔助人 鄧沈貴賢 女士經查證適任, 孫員 其兄孫立南患有輕度智障並領有手冊,不宜擔任孫員輔助人。另其阿姨鄧沈女士,每月均定期到家探視照顧數次,宜由孫員阿姨鄧沈女士續任。」(見104年1月15日嘉榮服字第0000000000C號函。),足見聲請人存有精神障礙雖非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之所需,然就溝通上不易理解、其他重大事項尚須仰賴他人為其決定,聲請人自身即存有不適任為輔助人之事由。且既查無事實足認相對人有何作為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