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9號、96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前一案於95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一案則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公廁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李清文到場接受詢問,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9月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6年間,已曾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李清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