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陳志揚 代理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判決無罪(98年度訴字第15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100年上訴字第
48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志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志揚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逮捕,並請求本院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諭知請求人羈押禁見,嗣於98年2月1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院准予請求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8年訴字第15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1日,而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罪,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審酌請求人擔任雲林縣 東勢 鄉鄉長,因本案驟遭羈押,復禁止接見通信,全然斷絕與外界之聯絡,精神上受有極大煎熬,更造成親友部屬及地方百姓負面觀感,異樣眼光更令父母妻兒蒙受巨大心理壓力;又檢察官起訴時求處無期徒刑,更經媒體大肆報導渲染,令一般人產生請求人有貪污違法行為之印象,對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於98年12月鄉長連任選舉時,其他候選人更以本案為選舉文宣素材攻擊請求人,無罪判決確定前恆需面對街頭巷議,損害匪淺,爰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國家補償。
二、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司法案件,上開規定所謂為無罪、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亦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明文可參。經查,請求人被訴貪污等案件,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
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上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101年9月13日確定,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所規定之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此為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款明文規定。然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者,不得請求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亦為同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所受無罪判決內,並未認定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無罪判決,且請求人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又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應認其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得請求補償之要件,復無同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
四、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請求人陳志揚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逮捕
,並請求本院羈押,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諭知請求人羈押禁見,嗣於98年2月1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院准予請求人以50萬元具保,自是時羈押請求人共計61日,此皆有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413號卷、98年度第15
4號卷附訊問筆錄,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請求羈押請求人,並提出證人陳明川於調查
筆錄及偵訊中證稱:請求人曾親自答應讓其承攬東勢鄉公所公共工程,其曾就東勢鄉公所之數件工程邀請其他廠商陪標,並且數次與 趙志昌 直接商討承攬公共工程及計算回扣,事後並交付回扣與趙志昌。大約於97年1月初,趙志昌跑到其辦公室兼住處收取現金回扣,其交付後目擊趙志昌拿著裝有現金回扣之茶葉袋,搭乘請求人所駕駛之座車離去,隨後請求人又將趙志昌載回原處,是時趙志昌沒有將現金袋取下車。以及其多次交付現金回扣與趙志昌,由趙志昌代表請求人收受等情節之證述;及證人 吳宣揚 於調查及偵查筆錄中證稱:其為承攬多項東勢鄉公所之公共工程,曾直接向趙志昌交付現金賄賂,趙志昌並有向其明確表示該筆款項是要交給請求人等情節之證述;以及證人 許淑師 於偵訊時證稱:伊依照山得營造有限公司老闆吳宣揚之指示,將進典瀝青公司欲投標之公共工程以山得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亦會依照吳宣揚之指示代表 皇福 營造參與開標、領回押標金。就伊所知,山得營造與東勢鄉公所沒有簽約程序,是東勢鄉公所直接把工程契約書製作好後,由建設課協辦人員打電話與伊聯繫,伊影印裝訂後,拿回公司蓋章,再送回主辦人員或協辦人員等語。此外,檢察官另提出押標金退還清冊、郵政匯票數張等文書證據,以證明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
㈢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
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結果,檢察官請求羈押時,確已提出前揭本院羈押理由中所載之相關證據,本院於訊問請求人後,認為請求人涉犯上開罪名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明川及吳宣揚證述明確,又證人陳明川及吳宣揚在案發後均遭本院羈押,但其2人所證述請求人及同案被告趙志昌收受賄賂及圖利之情節大致吻合,2名證人與請求人及趙志昌並無仇怨或過節,應無誣陷2人之理由,且渠等之證述內容,看不出經過虛捏、編串,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此外,由證人許淑師等人之供述可知,相關工程押標金之領回確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亦徵證人陳明川、吳宣揚之證詞可信性極高。加以證人陳明川、吳宣揚均坦承有借標、圍標之行為,因而足認請求人與趙志昌2人犯罪嫌疑重大。在依卷內資料可知,公共工程之發包需經過多人之手,故可合理懷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呈現共犯結構,既當時除請求人與趙志昌2人外,其餘尚未到場之人,如承辦技士、退還押標金之負責人、秘書均有可能涉及不法,在相關證人未到案說明之情況下,堪信請求人及趙志昌有與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遑論請求人與趙志昌及其他重要證人均在鄉公所內工作,不法事證也可能存在於鄉公所內,彼此利害關係密切。綜上所述,本院認請求人係涉犯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若非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偵查之進行,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檢察官羈押請求書及本院97年12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故本院諭知羈押請求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難認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審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於同日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當時之年齡為39歲,學歷為專科畢業,遭羈押時已擔任東勢鄉鄉長2年許,而請求人於羈押審查時僅單純否認犯罪,尚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請求人遭起訴後,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惟請求人當時因涉犯貪污案,經NOWnews、中時電子報、聯合報及其電子報、自由時報及其電子報等媒體,報導請求人前遭羈押、檢察官起訴求處無期徒刑,及本院命其以50萬元具保之事,其中NOWnews以「1罪1罰!雲林東勢鄉長涉18弊案,18無期徒刑併求刑」,中時電子報以「貪污新法,一罪一罰,18弊案,東勢鄉長被求18個無期刑」之標題報導,此有請求人提出之報導資料在卷可參,應已加劇請求人遭羈押之事實對於其公眾形象之負面影響,使請求人之名譽受損,堪信聲請狀所稱本案羈押「造成親友部屬及地方百姓負面觀感」之情狀為真。請求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斷絕與外界之聯絡,共計61日,至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後,其始恢復辦公,堪信對其精神狀態產生相當程度之折磨,對其當時處理之公務有一定程度之阻礙。至於其於98年12月參加鄉長連任選舉時,其他候選人以本案為素材指稱請求人涉貪情節嚴重,並製作選舉文宣攻擊請求人,使請求人在受無罪判決前恆須面對街頭巷議,雖亦經請求人檢具該文宣影本附卷供參,惟該輿論與選舉言論以放大字體引用起訴書內所揭露之涉嫌犯罪事實、涉案法條,尚非針對請求人於起訴前遭羈押61日之事實而為,應認請求人經本院諭知具保後所承受之輿論壓力,與其應受刑事補償之事由、情節無必然關聯。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請求刑事補償共305,000元(計算式:61x5,000=305,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