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邱聰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聰性於101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邱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見停放於該處,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置放有女用皮包1只,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並持以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導致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鄭○○後,復將該鐵鎚收納於上開背包內,再將手伸入車內,竊得鄭○○之妻邱○○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為路人吳○○查覺而加以攔阻,邱聰性見狀,將上開竊得之女用皮包連同其隨身背包丟給吳○○後,隨即棄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前揭邱聰性之隨身背包內,發現邱聰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扣得上開鐵鎚,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聰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44-47頁),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5張、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6頁),及扣案之鐵鎚1支足供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地點,以隨身攜帶之鐵鎚,用以擊破車窗玻璃後伸手行竊,其既可將玻璃擊破,又為長度32公分,鎚頭部分寬度13公分,手柄部分,後半端包覆塑膠套,為鐵質,鎚頭部分,一端尖銳,一端平鈍,亦為鐵質,拿起來有沈重感,屬堅硬鐵質物品,經當庭提示、勘驗無誤,並有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28頁、偵卷第12頁)可參,如持該堅硬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具有威脅性,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因與其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係基於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檢察官主張被告持鐵鎚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係竊盜之前階段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9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3031號判決亦同斯旨)。本案起訴書已載被告於行竊時,先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自小用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待玻璃碎裂損壞後,再將手伸入車內,竊得告訴人之妻邱○○所有之女用皮包1只,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就上開事實予以訊問及實質調查,被告並為坦承,則被告就被訴毀損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尚無虞軼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2反面至第123頁反面、第128頁),是以本件審理時固漏未告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名,然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竊盜前科外,前另有贓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素行不佳,且被告多次出入監所,仍然一犯再犯竊盜案件,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能從過去刑之宣告、執行記取教訓,量刑不能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知所賠償,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物品價值,且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及兼衡其犯罪手段為使用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擊破車窗,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家中另有母親,及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在工作,1名還在就學,有板模之一技之長,但後來有前科後,工作難找,且做不久一直換工作,在犯下本案後,有從事搭蓋鐵皮屋之工作,但因工作時摔斷腿,因而沒工作在家養傷復健,生活均賴工作時之存款及家人協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而不可取,且其前於86年、88年、89年、93年、97年、98年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有板模之一技之長,且本案犯後亦嘗試工作,僅因工作時摔斷腿,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在家養傷復健,目前需持續就醫,仍拄杖助行,自許該服刑時會去服刑,服刑回來再去工作,會多學一些技能及多讀一些書等情形,認被告未來仍具可塑性,依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則其應執行刑因未逾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
1年以上,而無適用該條例規定宣告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另本院認亦無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六、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