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 洪夏枝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洪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水泥造平頂前之鐵捲門,及坐落同段61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簡易浴廁、廚房拆除。
㈡陳述:
⒈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供作伊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建物及被告所有同段252建號(即門牌雲林縣○○鎮○○街○○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留充作防火巷及上開2建物埋設化糞池等用途,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在前揭610地號土地北側裝設鐵捲門,及在前揭61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廚房、衛浴,限制伊出入系爭土地,嚴重危害衛生安全,及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縱在訴外人 翁文瑞 (即伊之
前手)時即已存在,但並非等同翁文瑞同意或默示土地有分管約定,伊自無繼受之理。況且被告實質上長期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曾支付使用費用,何來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之用途為法定空地,被告卻挪做廚房浴廁之用,已屬違章建築,更涉刑事竊佔罪嫌,伊依法提起本訴,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訴外人 洪東振 於76年間承租○○街00號房屋時,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早已與今同,伊於88年間購得○○街00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迄未再施工改建,此事實可傳喚鄰居 李應家生 到庭為證,原告之前手翁文瑞也明知上情未曾異議,顯見溯自76年間開始,系爭土地即存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原告繼受系爭土地,難諉為不知。
⒉其次,原告之門牌雲林縣○○鎮○○里○○路○○○○號(
被告誤為德新街11號)房地化糞池乃設置其房地內,且原告之前揭房地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側,中間隔有伊之○○街00號房地,根本無法達到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作防火巷使用,顯非事實。
⒊又若強將系爭土地上之廚房、衛浴拆除,對伊生活將造成
困擾,貶損房屋使用價值,且貿然拆除將危及兩側建物建築結構安全,此對伊造成損害甚大,原告所獲利益甚小,有權利濫用之嫌。
⒋民法第821條係共有人之個別共有權被第三人無權侵奪,
乃屬共有之外部關係,伊本身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自不符合構成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條)。再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18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同法第819條第1項)。由上揭規定(即第
765條與第818條、第819條第1項)相互對照以觀,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應有部分係所有權量之分割,而非所有權權能之劃分,故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並無不同(釋字第562號),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598號及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他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可考)。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其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610地號土地上空約一樓樓頂高度處建有混凝土造平頂,北側設有鐵捲門,系爭612地號土地上亦建有石棉瓦頂簡易浴廁、廚房,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11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製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
裝設鐵捲門及搭建磚造石棉瓦頂簡易廚房、衛浴,妨害伊之共有權,被告自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云云。被告則以: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契約,伊僅係延續原分管狀態使用系爭土地而已等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鎮○○段○○○○號(重測前為虎尾段3299
建號,門○○○鎮○○路○○○○號)及同段252建號(重測前為虎尾段3300建號,門○○○鎮○○街○○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8、9、10、12、81、83頁)可稽。而上開176及
252建號建物為訴外人 張天助 於68年間所申請起造,並於71年6月28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70)(雲)營使字第肆壹陸號使用執照影本(見卷內第104頁),及原告提出之176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表、252建號異動索引表等在卷(見卷內第85、86、100、102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嗣張天助先於75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上揭176建號
建物移轉登與訴外人翁文瑞,100年3月17日因繼承關係,該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翁偉君 ,同年4月
8日翁偉君再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至上揭252建號建物,張天助亦於84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經富,88年12月29日洪經富又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見卷內第100-103、105、106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其次,證人李應家生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4年間就住在
德興街那邊,那時候○○街00號房屋旁邊之土地上即有那片鐵捲門,但伊不知道是誰裝設的。74年間被告並未住在德興路13號建物,是別人住的,但我曾到裡面泡過茶,那時屋內就沒有廚房及浴廁,是在外面的空地上面才蓋有廚房及浴廁。記憶中被告是在77年左右才搬到德興路13號,伊兩造都有認識」等情在卷。又觀之系爭610地號土地上之鐵捲門狀態已屬陳舊甚至不易從外部拉開進入,內部之廚房、浴廁亦都陳舊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現場履勘屬實,顯然上開地上物並非新物。另證人李應家生自承居住於該地已長達28年,與兩造同為鄰居,平日又無嫌隙,其證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早於74年間已然存在,應堪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鐵捲門使用年限不可能長達28年,是李應家生所證述之內容,應非真實,要無可採云云,惟原告就鐵捲門使用年限不可能長達28年此一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各項證據(即書證及人證)可知,系爭土地既為上揭
176及252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而上揭176及252建號建物於74年間仍為訴外人張天助所有,則系爭土地於74年間仍屬訴張天助一人所有,殆無疑義。斯時系爭土地既為張天助一人所有,則張天助為增加其所有252建號建物使用空間,進而利用系爭土地加設鐵捲門及搭建磚造石棉瓦頂簡易廚房、衛浴等設備,於常情亦難認有悖。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公公翁文瑞於75年7月11日向張天助購買176建號建物,因252建號建物當時既仍為張天助所有,則翁文瑞就張天助繼續占有利用系爭土地此一事實狀態,縱未明白表示同意,而僅單純的保持沉默,但依系爭土地僅與前揭252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相毗鄰,而與176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則不相連接此一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可認為渠等間當時有為一定之分管意思,加之翁文瑞對於張天助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向未干涉並予容忍已歷有年,故翁文瑞與張天助間就系爭土地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⒌承上,翁文瑞與張天助於75年間就系爭土地發生共有關係
時,系爭土地即為張天助所分管占用,翁文瑞歿後,系爭土地乃為其子翁偉君於100年3月17日所繼承,之後翁偉君再於同年4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翁偉君與原告相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自翁文瑞時即已有分管情形存在。原告既可得而知悉系爭土地存有上開分管之事實,則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既係依分管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自非屬無權占用,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又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同法第472條第2款)。
如前所述,被告雖係繼受前手依分管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但其仍應遵守分管約定,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利用系爭土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埋設有其176建號建物之化糞池,惟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加設鐵捲門限制其入出系爭土地,並拒絕其進入系爭土地內抽取水肥等情,苟若屬實,則被告此舉已然與分管目的有悖,且與誠信原則有違,參照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範意旨,原告非不得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但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經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行為,仍非屬無權占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後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被告抗辯其依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水泥造平頂前之鐵捲門,及坐落同段6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簡易浴廁、廚房拆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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