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陳金選
陳錫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上訴人 陳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民凱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關於上訴人陳金選借貸部分:
1.伊為上訴人陳金選之母親,訴外人陳○為伊之配偶及陳金選之父,陳○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死亡,陳○之繼承人為伊及長子陳○鋝、次子陳金選、長女陳○芳、次女陳○華等5人。
2.陳金選於90年5月間,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里○○○路○段○○○號00樓之0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乃向伊及陳○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為200萬元,因當時伊及陳○並無現金,故伊及陳○遂先向陳○芳借款200萬元,並經由陳○華於90年5月4日親自將140萬元及60萬元,匯款至陳金選所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待伊及陳○於農會之定期存單到期時,方解約將該借款返還與陳○芳。
3.依民法第474條規定,雙方為金錢借貸契約,伊及陳○業將現金200萬元交付與陳金選,依同法第478條規定,陳金選本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又依同條規定,未定期限者,應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伊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金選返還借款在案。另陳○既已死亡,故其所得請求之借款,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4.陳金選指稱線西鄉農會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為陳○所有,主要係認為伊為家庭主婦並無額外其他收入,然此僅為陳金選單方推測,蓋伊年紀甚大,若從年輕時開始儲蓄或將丈夫所給予生活日常費用、他人贈與等費用節省下來,難謂無上開存款之可能,且上開存款帳戶為伊之名義,且由何人領款並非可作為該存款即為提款人之存款,陳金選上開推論顯屬率斷,缺乏論理。另就有關伊是否給予陳金選100萬元或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業經原審調查詢問證人在案,非如陳金選所云無此借款之事實,且依照法律規定借貸契約並非以書面契約為必要,更何況是親人間的借貸契約,實務上亦不乏以口頭約定之,故陳金選執以本案並無做成書面為由遂認定無此借貸行為,顯然與法令規定或實務親人間之借貸慣例相違,殊難採信。
5.陳金選一開始辯稱陳○及伊匯款200萬元用在小孩的補習,還有最小的學鋼琴;領50萬元買鋼琴,還有電子琴,都是中古二手云云,並非事實。陳金選係將該200萬元用於購買房地,並登記於其妻名下,故陳金選所辯皆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
㈡關於上訴人陳錫爵不當得利部分:
1.伊為上訴人陳錫爵之祖母,陳錫爵係保險從業人員,於98年6月間,向伊佯稱因衝刺業績,希望能為伊代繳保險費等語,以伊為被保險人而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訂「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始期:98年6月8日,被保險人:陳林秀卿,繳費年限6年,每期保費21萬2194元,繳費方式:年繳,下稱系爭保單),並於98年6月3日將伊農會帳戶內之金錢50萬元匯款至其所有之郵局帳號。惟陳錫爵僅將50萬元繳交第1期保費21萬2194元而已,而未繳交第2期保費,亦拒將剩餘款287,806元退還伊,而將之催告入己期間迭經伊催索返還,並於100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故陳錫爵依法當將上開剩餘金額返還伊,未返還前即有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錫爵返還28萬7806元。又陳錫爵係以欺瞞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受騙,致生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請擇一而為判決。
2.至於陳錫爵所辯上開50萬元為陳○所有或非以繳交保費,及長輩贈與豈會贈與零錢云云。如前說明,匯款者絕非即等同存款者,保管印章者亦非即是存款金額之所有權人,故陳錫爵以陳○領取該款項為由,即認定上開金額屬於陳○所有之推理,顯然忽略夫妻間之相互協助管理,或託人代領匯款之實務常態之可能,顯非足採。再者,依據陳錫爵與伊之錄音對話譯文,可見上開款項確實是作為支付保險費用為主要目的,至於為何不採用其他方式等質疑,並無法作為反對上開目的之真實性。故陳錫爵所述,顯非合理可信。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陳金選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100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陳金選應給付伊及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100萬元,並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陳錫爵應給付伊28萬7806元,並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5.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陳金選則以:
1.被上訴人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無業,除於年滿65歲後可按月領取6000元之老農津貼外無其他任何收入,原審也認定陳○於90年8月28日自線西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萬元,以陳○名義匯款118萬元至陳○芳所有中小企業帳戶,以清償陳○芳所代墊之200萬元,復佐以陳○芳結證:「(問:妳一剛開始說妳父親打電話給妳跟妳說陳金選要借二百萬元,為何後來又說這錢要向妳父母親借的?)因為錢是父親在發落的」等語,顯見上揭被上訴人之存款為陳○管理、支配,並為陳○所有。否則,依常情,豈有可能任由陳○提領,並任由陳○以其名義匯款,徒增所有權歸屬糾紛之理?亦證明上開款項確為陳○所有。
2.本件由陳○芳匯入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陳○當年因看伊孩子多,生活困苦要贈與給伊的錢,並非向陳○或被上訴人所借貸。陳○既贈與伊,則被上訴人與陳○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涉。另陳○雖確有移轉該總數200萬元金錢予伊,惟伊否認與陳○間有借貸關係,更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3.系爭200萬元款項係於90年5月4日分2筆60萬元、140萬元以陳○芳名義匯款予伊,嗣陳○分別於90年6月20日以陳○名義匯款80萬元、90年8月28日匯款118萬元予陳○芳,上揭金錢流向均非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予伊,再參以原審102年7月11日審理時陳○芳、陳○華之證述可知,對於系爭200萬元,陳○皆立於所有權人之立場與陳○芳磋商借款200萬元事宜,並同意於其定存到期後返還,而被上訴人皆無任何置喙餘地,顯見上揭陳○所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存款100萬元並匯予陳○芳之款項實為陳○所有,否則陳○何以要向陳○芳借款2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與陳○向陳○芳各借100萬元,益證明該100萬元確為陳○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給付伊100萬元。
4.另據陳○芳、陳○華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不但語焉不詳、前後彼此矛盾,且多屬主觀臆測,又多是聽被上訴人或陳○所說,亦屬傳聞,並未親自見聞契約當事人締約之過程。又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若確有金錢之借貸,雙方會作成書面明載約定內容,由伊簽名確認,並由第三人見證,以免他日口說無憑,惟本件事實上並無任何書面約定,亦無第三人在場見證,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及陳○與伊攸關借貸之要件事實,即借貸客體、借款交付及清償期之約定,或有無約定利息等節,均未舉證證明有何約定或合意,自難遽認被上訴人、陳○與伊達成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尤以被上訴人自稱交付借款之期間(即90年5月間,迄陳○於100年3月11日死亡,長達10年有餘,伊既未曾清償所謂之債務,被上訴人及陳○卻始終亦未曾向伊索討系爭借款,適兩造分配陳○遺產時,亦未出面行使權利,反遲至全體繼承人分配陳○遺產完畢後,始以訴訟求償,更悖於借貸常情,故被上訴人主張陳○、被上訴人與伊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難以置信。
5.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陳○與伊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係本於借貸之原因而交付各筆款項予伊之利己事實,至證人陳○芳、陳○華為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本難期立場客觀中立,且其所述借貸緣由及過程,復與借貸常情不符,故徒憑其等所為之證述,亦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借貸契約未能舉證,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陳錫爵則以:
1.關於上開被上訴人在農會帳戶之款項,印鑑章由陳○保管,陳○並可自由提領、匯款,且證人陳○芳證稱是父親買其母親的保單等語;陳○芳證述:「我是父親買我母親的保單」、陳○華證稱後來我父親叫伊領母親的錢,但因為轉帳來不及,伊才去匯款等語,顯見陳○匯入伊帳戶之50元屬陳○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
2.本件係因伊退伍之後,工作不順利,由陳○給伊此筆50萬元款項,且由陳○親自帶伊至線西鄉農會後,將1張50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因該筆50萬元款項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定存,所以解約後先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款帳戶內,再提領匯款至伊所有郵局帳戶內,陳○亦向伊稱:繳完系爭保單之保費後,剩餘部分則係要給伊創業用等語,是上開50萬元繳完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21萬2194元後,剩餘28萬7806元係陳○要給伊的錢,伊絕無不當得利或侵權之情事。因為陳○要給伊錢,伊覺得不好意思,所以伊幫被上訴人繳納系爭保單第1期保險費,並以陳○為身故受益人,且系爭保單期滿之後,相關保險金額係要給被上訴人。
3.系爭50萬元之提領及匯款文件為陳○之筆跡由陳○為之,第二期之保費採用扣款方式繳納,因來不及扣款始由陳○指示陳○華繳交2期之保費,足見第2期以後之保費係由陳○負責,設若50萬元係作為繳交保費之用,則何必將該50萬元全部匯給伊,再由伊自行替被上訴人繳交第一期保費如此迂迴之理?何以不直接扣除第一期保費,餘款再匯給伊?或認為全部均應作為繳交保費之款項,則何以不自行繳納卻將該筆款項匯給伊,然後甘冒被侵吞之危險又如此迂迴之理?又設若該款項全部係為繳交保費之用,則何以匯款50萬元而非每期保費之倍數(每期保費為212,194元,繳費年限6年)而有餘數?又設若上開50萬元扣除繳交各期保費後之剩餘款項則贈與伊,也與常情不符,蓋長輩贈與晚輩款項豈會贈與零錢之理。是被上訴人對於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未能舉證,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訴請上訴人陳金選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各100萬元,暨上訴人陳錫爵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7806元,並均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二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㈠陳○及被上訴人分別為上訴人陳金選之父、母,及上訴人陳錫爵之祖父、祖母,而陳○之全體繼承人共有5人。
㈡上訴人陳金選於90年5月間有購屋的需求,且陳○華於90年5
月4日將140萬元、60萬元,共2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陳金選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中。嗣由 陳玉心 (陳金選配偶)於90年5月30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8日遷入登記。
㈢陳○於90年6月20日自其所有農會帳戶提領共80萬元,且匯
款80萬元至陳○芳所有中小企銀帳戶;陳○則於90年8月28日自被上訴人所有農會帳戶提領100萬元,以陳○名義匯款118萬元至陳○芳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亦即陳○及被上訴人有返還陳○芳20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
號函予上訴人陳金選、陳錫爵,其等均於100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2月27日寄發彰化曉陽存證號碼000000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錫爵,上訴人陳錫爵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依照系爭保單顯示,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投保日期為98年6
月8日,保費為年繳、每期保費為212,194元,該份保單之業務員為上訴人陳錫爵。
㈥依被上訴人所有農會帳戶記錄顯示,於98年6月3日有取款50
萬元,且於同日有5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陳錫爵所有郵局帳戶中。陳錫爵將該50萬元中之212,194元用以支付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後,尚餘287,806元。
㈦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要求上訴人陳錫爵將繳完第一期保險費所
剩餘287,806元,幫被上訴人繳納下一期保險費或請其歸還,然上訴人陳錫爵於電話中並不願意歸還,此有原審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筆錄可證之(參照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㈧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8日彰檢文黃103他295字第00000號函及所附詢問筆錄,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選於90年5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
,向伊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各借款100萬元,並由伊及陳○先向陳○芳各借款100萬元匯入陳金選之銀行帳戶,事後已由陳○及伊返還陳○芳, 嗣伊 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金選返還借款,惟陳金選迄未返還;又上訴人陳錫爵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8年6月8日投保系爭保單,並自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中提領50萬元,轉匯至陳錫爵之郵局帳戶中以繳納保險費,惟陳錫爵僅繳納第一期保費21萬2194元,剩餘之款項並未用以繳納第2期保費,經伊催告後又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剩餘之款項28萬7806元等語;上訴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陳○華於90年5月4日匯款至陳金選所有臺灣銀行帳戶200萬元,是陳○贈與之款項或陳金選向陳○及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2.被上訴人請求陳金選返還被上訴人及陳○之全體繼承人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錫爵給付28萬780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陳○華於90年5月4日匯款至陳金選所有臺灣銀行帳戶200萬
元,是陳○贈與陳金選之款項或陳金選向陳○及被上訴人之借款?
1.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與陳○各借100萬元予上訴人陳金選等語;上訴人陳金選則辯稱該200萬元係陳○所贈與等語。
2.上訴人陳金選雖抗辯被上訴人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無業,除於年滿65歲後可按月領取6,000元之老農津貼外無其他任何收入,陳○於90年8月28日自線西鄉農會被上訴人帳戶提領100萬元,以陳○名義匯款118萬元至陳○芳所有中小企業帳戶,以清償陳○芳所代墊之200萬元,復佐以陳○芳證稱錢是父親在發落的等情,顯見上揭被上訴人之農會存款為陳○管理、支配,並為陳○所有等語;惟查依陳○華於100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被上訴人所有線西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每月均有農保津貼6,000元存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63號卷第50、5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農會帳戶之款項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為00年生,於陳○提領100萬元時,已65歲,若從年輕時起即節儉儲蓄,或將受贈配偶或其他子女之金錢存入,難謂無上開存款之可能,自不能以其無工作,即認該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陳○為夫妻,夫妻共同商量金錢之用途,並由其中一人對外代表使用,乃社會常情,是不能僅憑證人陳○芳所證稱錢都是陳○在發落的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係屬陳○所有,所辯自無足採信。
3.陳○華於90年5月4日上午11時5分38秒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先自陳○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戶中提領60萬元,再由陳○華於同日上午11時7分23秒許,由陳○華以其名義匯款60萬元至陳金選所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另於上午11時23分29秒許,在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以其名義匯款140萬元至陳金選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又陳○於90年6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自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中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陳○芳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陳○復於90年8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其所有農會帳戶中提領18萬元,且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自被上訴人所有農會帳戶中提領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8萬元至陳○芳所有中小企銀帳戶中(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參以證人陳○芳證稱:因陳金選要買房子,向伊父母各借100萬元,錢是從伊戶頭匯給陳金選,伊父親說陳金選買房子的利息先還,伊父親的部分慢慢再還沒有關係等情、證人陳○華證稱:陳金選買房子欠現金200萬元,向伊父母各借100萬元,錢是伊自陳○芳之戶頭匯款的,伊父親說等定存到期後再還陳○芳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及上訴人陳金選自認陳○有給予陳○芳2萬元現金乙節(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是可知被上訴人及陳○確有請陳○芳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陳金選,並由陳○華完成匯款該總數200萬元至上訴人陳金選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中。從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及陳○各有給付1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陳金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4.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陳○各借貸100萬元與陳金選等語。查證人陳○芳證稱:當初伊父親陳○打電話給伊,說陳金選要買房子要向伊父親陳○借200萬元,因伊父親說他的錢都存定存還沒有到期,要伊先拿出來借給陳金選,待伊父親與母親之定存到期再還伊,後來伊父母親都有把錢匯到伊的戶頭。陳金選是開口向伊父親借錢,但是伊父親會跟伊母親商量。伊母親有跟伊說二哥有打電話給陳○說要跟他們二個老的借錢等語;證人陳○華證稱:伊父母及陳金選均有向伊說陳金選係向伊父母親各借100萬元,且陳金選於100年2月11日農曆初九,當面自己跟伊講,父母親要跟他要200萬元,陳金選就說他沒錢,可能要賣房子才有辦法還渠等他們200萬元。同年農曆初五接伊父親陳○出院時,伊父親也有向伊表示多次向陳金選討200萬元均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是自證人陳○芳、陳○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陳金選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及陳○借款各100萬元,足證被上訴人及陳○與上訴人間確各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
5.上訴人陳金選雖辯上開200萬元係因陳○看伊家裡比較辛苦,始給伊200萬元,花費在小孩補習及買鋼琴、學鋼琴上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上開200萬元為陳○所贈與云云,惟其所辯與其配偶陳玉心證述:收到錢後就去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不符,且陳○育有長子陳○鋝、次子陳金選、長女陳○芳、次女陳○華,衡情陳○應無獨厚上訴人陳金選而贈與200萬元之理由,且陳○於死亡後,因陳○華提領陳○帳戶內之26萬元,上訴人陳金選尚對被上訴人及陳○華、陳○芳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見上訴人陳金選與被上訴人雖為母子,但感情尚非親密,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無單獨贈與上訴人大額金錢,而未對其他子女為贈與之理。上訴人陳金選之配偶陳玉心雖證稱該200萬元係陳○所贈與云云,惟證人陳玉心與上訴人陳金選係夫妻關係,且所購買之房地係登記在陳玉心名下,而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詞顯係附合上訴人陳金選之說詞,而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陳金選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200萬元係贈與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陳金選返還被上訴人及陳○之全體繼承人各
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陳○華於90年5月4日匯入上訴人陳金選臺灣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乃上訴人陳金選各向被上訴人及陳○借10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金選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及陳○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陳金選已於100年8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且為上訴人陳金選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陳金選收受存證信函之催告後逾1月即100年9月23日起,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查陳○過世前,上訴人陳金選尚積欠陳○借款100萬元,則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借款債權於陳○過世後,由其妻即被上訴人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前,為被上訴人及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計算法定利率。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與上訴人陳金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日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陳金選於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逾1月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金選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之全體繼承人各10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錫爵
給付28萬7806元本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錫爵為保險業務員,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8年6月8日投保系爭保單,並自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中提領50萬元,轉匯至陳錫爵之郵局帳戶中以繳納保險費,惟陳錫爵僅繳納第一期保費21萬2194元,剩餘之款項並未用以繳納第二期保費,經伊催告後又拒不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剩餘之款項28萬7806元等語;上訴人陳錫爵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錫爵原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且有以其名義於98年6月8日投保系爭保單,由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中提領50萬元,再轉匯至上訴人陳錫爵所有郵局帳戶中,及繳納第1期保費212,194元,暨原告有於100年6月10日、同年6月13日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及契約內容、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線西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線西鄉農會取款憑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8日彰檢文黃103他295字第00000號函及所附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本院卷㈡第127至144頁、第169至173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3.上訴人陳錫爵辯稱被上訴人在農會帳戶之存款,印鑑章由陳○保管,陳○並可自由提領、匯款,顯見陳○匯入伊帳戶之50元屬陳○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線西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每月均有農保津貼6,000元存入,是該帳號之存款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陳○為夫妻,共同商量金錢用途,而由陳○代表使用,乃社會常情,不能因印鑑章由陳○保管,並由其提領、匯款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係屬陳○所有。又上開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用以繳納被上訴人之保險費之用,即難認係陳○贈與上訴人陳錫爵之款項,且上訴人陳錫爵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係屬陳○所贈與,所辯自不足採信。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以電話要求上訴人陳錫爵將繳完第1期保險費所剩餘287,806元,幫被上訴人繳納下1期保險費或請其歸還,然上訴人陳錫爵於電話中並不願意歸還,此有原審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5至78頁),且再參酌南山人壽公司102年8月22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1066號函之說明記載:「…二、經查,被查詢人陳林秀卿君於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共計2張,保單號碼及相關資料如附表。另查,本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8日受理被查詢人陳林秀卿簽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授權本公司按期扣款代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續期保險費,惟當期(99年)未請款成功,係由保戶自行劃撥繳費,該保單已於民國100年6月8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即不需再繳費,故未再扣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92、95頁),顯見系爭保單第2期保險費則係由被上訴人委請陳○華匯款繳納,上訴人陳錫爵並未以上開剩餘款代為繳納。是上訴人既未將剩餘款28萬7806元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之第2期保費,又未返還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陳錫爵給付28萬7806元及自催告後之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另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則其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暨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訴請上訴人陳金選應給付被上訴人及陳○之全體繼承人各100萬元,並均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錫爵應給付被上訴人287,806元,並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