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27號、第21332號、第23202號、第23
296號、第2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明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明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國小附近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先收受1萬元),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000、000、000、000、000等5人(下稱000等5人),致000等5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匯款轉帳一空。嗣000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000、000、000、000、000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7日營存字第11000769471號函暨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用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告訴人000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000等5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107萬7000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000等5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000等5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上開臺銀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110年5月│20萬5000││││以LINE暱稱「Max 潘博 」與告訴人 曾寧 │10日15時│元││││馨聯繫聊天,佯稱其開工作室做電腦軟│8分許│││││件升級維護,在澳門賭場做電腦相關升││││││級工作,發現賭場系統有漏洞,邀約告││││││訴人000開戶一起賺錢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2│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110年5月│21萬元││││以LINE暱稱「 林耀東 」與告訴人000│11日12時│││││聯繫聊天,佯稱其是金門人現住在香港│30分許│││││九龍,有個香港彩券可以下注投資,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下注彩券,中獎要││││││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3│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在臉│110年5月│3萬元││││書刊登投資外匯訊息,適告訴人000│11日9時│││││誤信上開訊息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54分許│││││LINEid:MetrTrader4)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下載APP網站名稱││││││MetrTrader4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4│000│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楊曉聰 在交友軟體認│110年5月│4萬2000││││識告訴人000後,即以LINE與告訴│10日14時│元││││人000聯繫聊天,佯稱介紹新上市股│37分許│││││票並要求認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 陳春 ││││││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5│000│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110年5月│51萬元││││網路與告訴人000認識,即介紹告訴│11日12時│││││人000投資名稱為CWGMarkets外匯平│30分許│││││台,之後該APP客服人員即佯稱需要保││││││證金才能將帳戶內錢領出云云致告訴人││││││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110年5月│8萬元│││││11日12時││││││3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