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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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朝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朝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7、
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均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與4、編號
5與6、編號7與8、編號10與11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及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5月、6月、1年6月、5月確定,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復審酌附表所示11罪雖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惟其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以外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字第4305號│第25678號│第25472、2557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9號│110年度簡字第514號│110年度簡字第3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2月2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9號│110年度簡字第514號│110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決│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52號(110年度│字第849號(110年度│字第853號(110年度│││執字第2681號)│執字第3269號)│執字第3461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罪│搶奪未遂罪│搶奪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9日│110年2月5日│110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72、25575號│第4138號│第413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6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6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決│110年4月21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48號│││字第853號(110年度│(110年度執字第3605號)│││執字第3461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搶奪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6日│110年2月5日│110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8號│第4138號│第625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0日│110年6月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110年度訴字第170號│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決│110年5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47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110年度執字第3606號)│字第850號(110年度││├─────────────────────┤執字第5226號)│││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11││├────────┼──────────┼──────────┼──────────┤│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47、6382號│第5647、638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6月9日│110年6月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110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決│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851號││││(110年度執字第5295號)│││├─────────────────────┤│││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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