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專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原告Bristol-MyersSquibbHoldingsIrelandUnli
mitedCompany(愛爾蘭商必治妥施貴寶控股愛爾蘭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ugenWaser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培 律師 戴雅彣 律師 劉君怡 張雅雯 被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安必莎 膜衣錠五毫克」、「安必莎膜衣錠二點五毫克」藥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之中華民國發明第I320039號「作為因子Xa抑制劑之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115年5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暨自本民事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0頁);復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暨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其所為,分別係基於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及補充事實上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15
年5月23日止。被告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乃一家藥品代理及經銷公司,業務範圍為西藥批發、零售、醫療器材批發等;被告許耀元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且身兼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其為被告公司申請「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安必莎膜衣錠2.5毫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之許可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為系爭藥品陸續於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7日核發之衛部藥輸字第027783號藥品許可證、第027789號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後,而使被告公司為系爭藥品之進口商。嗣被告公司以系爭藥品申請健保核價,於109年12月1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系爭藥品分別核定藥品代碼BC0000000、BC00000000,並核定給付價格均為24.40元。
㈡原告分析系爭藥品仿單後,發現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詳如後述),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既已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隨時可自行或授權他人進口系爭藥品,且可參與醫院等採購禁藥程序而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等行為,是系爭專利有高度遭侵害之風險,又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8日收受原告寄發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警告函後,拒絕承諾停止侵權行為,顯屬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及連帶給付原告最低金額165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藥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⒈系爭藥品之Apixaban成分及系爭藥品仿單第1點及第10點內容
,並不符合專利請求項之文義讀取範圍而符合全要件原則,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未說明系爭藥品如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亦未檢附司法院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指述即為系爭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認定。
⒉原告未就所受之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提出
證據以證其說,空言以被告未提出不侵權比對分析表,顯係倒置自身舉證責任,並不足採。
㈡被告申請獲准系爭藥品許可證行為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且有
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0條之適用,故原告請求防止、排除侵害系爭專利,並無理由:
⒈系爭藥品並非被告製造,且被告亦無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為,且依財政部關務局110年5月3日台關緝字第1101011118號函、110年9月15日台關緝字第1101024081號函,已明確說明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3日均無系爭藥品許可證相符之進口報關資料,更可證被告並無進口系爭藥品。再者,被告未進行食藥署109年1月3日衛食字第1086027252號函、109年1月9日衛授食字第1086027108號函說明三及說明四之程序,亦證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被告公司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係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
之行為,與申請核定健保價均非屬於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行為;且非出於商業目的之非公開行為,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0條規定,應不受系爭專利效力所及。
⒊原告未就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等
侵權行為要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均非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2月1日至115年5月23日止。
㈡被告公司向食藥署申請而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又系爭藥品
於109年12月1獲健保署核定藥品代碼為BC00000000(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BC00000000(安必莎膜衣錠2.5毫克),藥品分類皆為「一般學名藥」,核定給付價皆為24.40元。
㈢被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及109年12月8日收受原告寄發要求被告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警告函。
㈣被告許耀元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經營及決策。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
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⒈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含內醯胺之化合物及其衍生物,其係為似胰蛋白酶之絲胺酸蛋白酶,尤其是Xa因子之抑制劑,含有彼等之醫藥組合物,及使用彼等作為抗凝血劑以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方法。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32項,其中請求項1、3、7、8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就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加以論斷,茲敘述如下:
請求項1:一種化合物,其可為式(1)所表達: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
請求項2:如請求項1之化合物,其可為式(1)所表達。請求項3:一種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醫藥組合物,其
包含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及於治療上有效量之如請求項1的式(1)化合物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
請求項4:如請求項3之醫藥組成物,其包含醫藥上可接受的載體及於治療上有效量之如請求項2的化合物。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其係用途於治療。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其係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
請求項7:一種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於製造用以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
請求項8:一種如請求項3或4之醫藥組合物於製造用以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
請求項11:如請求項6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
(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
請求項12:如請求項7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
(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
請求項15: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
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請求項16:如請求項12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
請求項17: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18:如請求項12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19: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
請求項20:如請求項12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
請求項23:如請求項3或4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
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
請求項24:如請求項8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
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
(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
請求項27: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
請求項28:如請求項24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
請求項29: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30:如請求項24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
請求項31: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
請求項32:如請求項24之用途,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
⒉系爭藥品技術內容與侵權分析比對:
⑴按藥事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又
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物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藥事法第26條、第39條第1項及8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凡是經核准製造、輸入的藥物,依法需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上,分別刊載: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或批號、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等事項,藥事法第75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藥品許可證之有效仿單內容得認為即市售產品之技術內容。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提出司法院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無從證明系爭藥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藥品許可證之有效仿單既可作為系爭藥品之技術內容,本件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即得以系爭藥品有效仿單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⑵查系爭藥品分別為「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藥品許可證字
號:衛部藥輸字第027783號)、「安必莎膜衣錠2.5毫克」(藥品許可證字號:衛部藥輸字第027789號),此2款藥品之
仿單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藥品之仿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9頁)。又依系爭藥品之仿單所載,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依「安必莎膜衣錠5毫克」、「安必莎膜衣錠2.5毫克」分別為5mg、2.5mg之Apixaban,Apixaban是一種凝血因子Xa(FXa)抑制劑,結構式如下:
包含非活性成分即賦形劑Hypromellose、Stearicacid、AnhydrousLactose、MicrocrystallineCellulose101、MicrocrystallineCellulose102、CroscarmelloseSodium、MagnesiumStearate、OpadryIIwhite(2.5毫克錠劑)、OpadryIIBeige(5毫克錠劑)。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辦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Class≧II)。在成人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
⑶再者,本件專利侵權分析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系爭專
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8、11、
12、15至20、23、24、27至32,可解析其等技術特徵如後所述;而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各要件,系爭藥品則可解析為3要件,即要件:系爭藥品為一種口服膜衣錠,包含活性成分2.5mg或5mg之Apixaban,Apixaban是一種凝血因子Xa(FXa)抑制劑,結構式如下:
要件:系爭藥品包含非活性成分Hypromellose、Stearica
cid、AnhydrousLactose、MicrocrystallineCellulose1
01、MicrocrystallineCellulose102、Croscarmellosesodium、MagnesiumStearate、OpadryIIwhite(2.5毫克錠劑)、OpadryIIBeige(5毫克錠劑)。要件:適應症為用於成人非辦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且有以下至少一項危險因子者預防發生中風與全身性栓塞。危險因子包括(1)曾發生腦中風或短暫性腦缺血發作(2)年齡大於或等於75歲(3)高血壓(4)糖尿病及(5)有症狀之心衰竭(NYHAClass≧II)。在成人治療深靜脈血栓(DVT)與肺栓塞(PE),以及預防深靜脈血栓與肺栓塞復發。
⑷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
4、27至32之文義範圍:①請求項1:
依系爭藥品之仿單第10點「藥品描述」(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其中內容已揭露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Apixaban之結構式,如前揭要件,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後,相同於請求項1之式⑴化合物之結構式,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②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
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A:如請求項1之化合物;要件編號2B:其可為式⑴所表達。系爭藥品之要件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2B比對後,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要件編號2A、2B之式⑴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2B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③請求項3(要件編號3A、3B、3C):
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3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A:一種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醫療組合物;要件編號3B:其包含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要件編號3C:及於治療上有效量之如請求項1的式⑴化合物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
經查:
⓵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而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自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包含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7號行政判決)。
⓶要件編號3A:
查依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已揭露「本文中使用之"血栓性插塞病症"一詞,亦包括特定病症,選自(但不限於)不安定絞痛或其他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或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栓塞』,及由於以下所造成之血栓形成(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移植膜,(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開說明書內容可輕易思及前述「血栓性插塞病症」可能為「中風」、「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及「肺血管栓塞」等情形。復對應系爭藥品之要件即適應症為治療具有危險因子之成人非辦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之「中風」、成人之「深靜脈血栓」及「肺栓塞」部分,該等適應症均屬「血栓性插塞病症」之下位概念,得為「血栓性插塞病症」所涵蓋。又參以全身性栓塞(systemicthromboembolism)之定義係為存在動脈血液循環之栓塞(Emboliinarterialcirculation),有wikilectures網站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益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藥品之要件即適應症中具有前述危險因子之成人非辦膜性心房纖維顫動病人預防發生「全身性栓塞」部分,應與「動脈插塞」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A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
⓷要件編號3B:
依系爭藥品之仿單第10點「藥品描述」(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其中內容已揭露系爭藥品之要件即包含有非活性成分:Hypromellose、Stearicacid、Anhydr
ousLactose、MicrocrystallineCellulose101、MicrocrystallineCellulose102、CroscarmelloseSodium、MagnesiumStearate、OpadryIIwhite(2.5毫克錠劑)、OpadryIIBeige(5毫克錠劑),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前揭非活性成分均屬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B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
⓸要件編號3C:
觀諸系爭藥品之要件所載「中風」、「深靜脈血栓」「肺栓塞」均屬「血栓性插塞病症」之下位概念,涵蓋於「血栓性插塞病症」範圍,業如前述,可知系爭藥品自包含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有效量之活性成分Apixaban,又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Apixaban之結構式,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之式⑴化合物,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要件編號3C已讀取系爭藥品之要件。
⓹綜上,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④請求項4(要件編號4A、4B、4C):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3個要件,即要件編號4A:如請求項3之醫藥組成物;要件編號4B:其包含醫藥上可接受之載體;要件編號4C:及於治療上有效量之如請求項2之化合物。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且包含「醫療上可接受之載體」及治療有效量之活性成分Apixaban,又系爭藥品之活性成分Apixaban之結構式,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
A、2B之式⑴化合物,業如前述,則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編號4A、4B、4C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⑤請求項5(要件編號5A、5B):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5A: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要件編號5B:其係用途於治療。又如前述,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且可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即表示系爭藥品具有治療功效,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要件編號5A、5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⑥請求項6(要件編號6A、6B):
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1或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6A: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要件編號6B:其係用於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且可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已如前述,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要件編號6A、6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⑦請求項7(要件編號7A、7B):
系爭專利請求項7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7A:一種如請求項1或2之化合物;要件編號7B:於製造用以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且可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如前所述,可徵系爭藥品屬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藥劑,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編號7A、7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
⑧請求項8(要件編號8A、8B):
系爭專利請求項8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8A:一種如請求項3或4之醫藥組合物;要件編號8B:於製造用以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藥劑之用途。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且可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如前所述,可徵系爭藥品屬治療血栓性插塞病症之藥劑,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要件編號8A、8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⑨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A、11B):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6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1A:如請求項6之化合物;要件編號11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全身性栓塞」、「深靜脈血栓」、「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1B所載之「中風」、「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要件編號11A、11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⑩請求項12(要件編號12A、12B):
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7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2A:如請求項7之用途;要件編號12B:其中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全身性栓塞」、「深靜脈血栓」、「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2B所載之「中風」、「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編號12A、12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⑪請求項15(要件編號15A、15B):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5A: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要件編號15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5B所載之「中風」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要件編號15A、15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文義範圍。
⑫請求項16(要件編號16A、16B):
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6A:如請求項12之用途;要件編號16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6B所載之「中風」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要件編號16A、16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⑬請求項17(要件編號17A、17B):
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7A: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要件編號17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
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深靜脈血栓」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7B所載之「深靜脈血栓形成」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要件編號17A、17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文義範圍。
⑭請求項18(要件編號18A、18B):
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8A:如請求項12之用途;要件編號18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深靜脈血栓」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8B所載之「深靜脈血栓形成」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要件編號18A、18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⑮請求項19(要件編號19A、19B):
系爭專利請求項19為依附於請求項11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19A:如請求項11之化合物;要件編號19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19B所載之「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要件編號19A、19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⑯請求項20(要件編號20A、20B):
系爭專利請求項20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0A:如請求項12之用途;要件編號20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20B所載之「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要件編號20A、20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文義範圍。
⑰請求項23(要件編號23A、23B):
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依附於請求項3或4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3A:如請求項3或4之醫藥組合物;要件編號23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4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全身性栓塞」、「深靜脈血栓」、「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23B所載之「中風」、「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要件編號23A、23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文義範圍。
⑱請求項24(要件編號24A、24B):
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4A:如請求項8之用途;要件編號24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選自由不安定絞痛、急性冠狀徵候簇、首次心肌梗塞、復發心肌梗塞、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中風、動脈粥瘤硬化、末梢堵塞動脈疾病、靜脈血栓形成、深靜脈血栓形成、血栓性靜脈炎、動脈插塞、冠狀動脈血栓形成、大腦動脈血栓形成、大腦插塞、腎臟插塞、肺血管插塞,及由(a)彌補瓣膜或其他植入物,(b)留駐在內之導管,(c)支架,(d)心與肺分流,(e)血液透析,或(f)其中係使血液曝露至會促進血栓形成之人造表面之其他程序所造成之血栓形成所組成之群。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全身性栓塞」、「深靜脈血栓」、「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24B所載之「中風」、「深靜脈血栓形成」、「動脈插塞」、「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要件編號24A、24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文義範圍。
⑲請求項27(要件編號27A、27B):
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依附於請求項23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3A: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要件編號23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27B所載之「中風」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要件編號27A、27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文義範圍。
⑳請求項28(要件編號28A、28B):
系爭專利請求項28為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8A:如請求項24之用途;要件編號28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絕血性猝死、短暫絕血性發作或中風。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中風」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28B所載之「中風」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要件編號28A、28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文義範圍。
㉑請求項29(要件編號29A、29B):
系爭專利請求項29為依附於請求項23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29A: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要件編號29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深靜脈血栓」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29B所載之「深靜脈血栓形成」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要件編號29A、29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文義範圍。
㉒請求項30(要件編號30A、30B):
系爭專利請求項30為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0A:如請求項24之用途;要件編號30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深靜脈血栓形成。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深靜脈血栓」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30B所載之「深靜脈血栓形成」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要件編號30A、30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0之文義範圍。
㉓請求項31(要件編號31A、31B):
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依附於請求項23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1A:如請求項23之醫藥組合物;要件編號31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
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3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31B所載之「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要件編號31A、31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文義範圍。
㉔請求項32(要件編號32A、32B):
爭專利請求項32為依附於請求項24之附屬項,可解析其技術特徵為2個要件,即要件編號32A:如請求項24之用途;要件編號32B:其中該血栓性插塞病症係肺血管插塞。又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而系爭藥品之要件所揭露之「肺栓塞」適應症,與上開要件編號31B所載之「肺血管插塞」相同,是系爭藥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要件編號32A、32B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2之文義範圍。
㈡防止侵害請求部分: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為第1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故當存有專利權遭侵害之虞等情,自得以此規定作為侵害防止之請求權基礎而提起訴訟。
又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略以:「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1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以,除去、防止侵害專利請求權,其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民法第767條規定參照),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前揭專利法條文為對於智慧財產權關於排除、防止侵害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適用,是原告就排除、防止請求部分主張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並無提出有何專利法未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情形,則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之必要。
⒉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尚在合法有效之專
利期間。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後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件被告許耀元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及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經營及決策,且被告公司經被告許耀元向食藥署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並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後,復進而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藥品核定給付價,業如前述,又系爭藥品經核准取得許可證之同時,亦取得通關簽審文件編號,此觀諸食藥署西藥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8頁),足認被告已達隨時可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行為,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存在,至原告所稱「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除未表明產品具體內容為何,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有其所述之其他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難認有何防止之必要。是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申請系爭藥品許可證之行為屬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60條規定等情,但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權固然是為保護發明人而賦予其合法排他之權利,惟立法政策上仍有必要就各種權益之平衡加以考量。專利法第59規定之目的,就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權益之前提下,同時維護技術使用者及社會公眾的利益,以維持正常之交易秩序及研發秩序。是專利法第59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即於徵諸各國立法例後,就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部分增訂第1款「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並將原第1款移列第2款「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且記載「發明專利權效力是保護專利權人在產業上利用其發明之權利;他人自行利用發明,且非以商業為目的之行為,應非專利權效力之範圍」、「規範研究實驗免責之目的,係保障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之研究實驗行為,以促進發明之改良或創新,此等行為不須受非營利目的之限制」等理由。再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專利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條適用之標的及範圍說明如下:㈠適用之標的,係指藥事法第4條規定之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其具體之範圍,由藥事法主管機關決定之。凡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之查驗登記許可,不論係新藥或學名藥,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相關必要行為,均有本條之適用。㈡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pre-clinicaltrial)及臨床實驗(clinicaltrial),涵蓋試驗行為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利益。只要是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並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例如醫院所進行之進藥試驗行為」等語。由上可知,專利法第59條、第60條乃係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發明之除外規定,經核應先符合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謂「實施」之範疇。
⑵觀諸前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關於「實施」之內容,係指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而未敘及藥品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及健保核價等行為,已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申請許可證及健保核價之情形係屬該條規定之實施要件;復依專利法第60條上述立法理由,業已明確說明凡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均為專利權排他效力所不及,可徵被告申請系爭藥品(即新藥以外之學名藥)之藥品許可證行為,並非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規定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發明之範疇,則其既未該當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即無適用專利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⑶再者,本件被告所為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
證後,進而申請健保核價,而經健保署核定給付價為24.40元等行為,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係為將來進口系爭藥品,得於市面上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藥品等行為,主觀上顯係出於商業目的,縱客觀上其尚未為進口系爭藥品之公開行為,與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事仍屬不符。又系爭藥品經健保署核定藥品代碼時,藥品分類均為一般學名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僅為系爭藥品之進口商,顯非以發明專利標的為對象從事相關之研究實驗行為,被告業已核准系爭藥品許可證在案,亦無須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進行前述之臨床實驗,故本件實無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揭所為縱非屬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60條規定範疇,惟與原告是否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所規定請求防止其侵害系爭專利並無關連,本院既已就被告所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為上開認定,則被告仍據此抗辯,實無可採。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回收並銷毀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部分,因查無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有與系爭藥品許可證相符之進口報關資料,此有財政部關務局110年5月3日台關緝字第1101011118號函、110年9月15日台關緝字第110102408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7頁、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庫存系爭藥品及其他樣品,或將系爭藥品及其他侵權產品流通之市場之情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回收並銷毀侵害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仍屬無據。
㈢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我國專利法對於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而為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即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而於
109年12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前揭警告函後,竟回函拒絕承諾停止侵權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等情。經查,被告於收受前開警告函後,雖有委任律師於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0日律師函回應原告,然觀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第387頁)僅表示被告公司並無進口系爭藥品,亦無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故無系爭專利已陷於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而有先予制止並防範侵害行為之必要等語,核與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承諾停止侵權行為之內容有別;且被告公司確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期間持系爭藥品許可證進口系爭藥品,已如前述,尚難憑被告前揭律師函回應內容即認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65萬元本息,並非可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因專利法上開損害賠償規定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11、12、15至20、23、24、27至32之文義範圍,被告所為申請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及健保核價之行為,已有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虞,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因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本院認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