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觀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猶未能警惕其行為,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安定 所管領之物品(即鮮乳1瓶、彈珠汽水3瓶、冰淇淋4件、雞胸肉3片、排骨3包、醬料7等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確有竊取商品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12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共值1,373元),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前述物品,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乙節,如前所述。而審酌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若再就其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80號被告陳麗卿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蘆竹區新莊里17鄰中油街32
7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前已多次涉犯竊盜經判處罰金、拘役在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4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邑門市內,徒手先後選取店內鮮乳1瓶、彈珠汽水3瓶、冰淇淋4件、雞胸肉3片、排骨3包、醬料7件等價值新臺幣(下同)1373元商品,隨即將購物籃內該等商品伺機接續藏置在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逞,並僅結帳2瓶飲料後逃逸。嗣經店長蔡安定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警詢時經警就各該品項商品逐一詢問而坦承不諱,並否認如下述魚排、牛排部分,其到庭空言翻供改稱只偷3、4包醬料等語自無可採,且經證人蔡安定證述屬實,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品價格明細及條碼、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接續竊盜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有竊取159元魚排、280元牛排各1件,然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到庭均堅決否認,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與首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業經全額以1812元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業無犯罪所得沒收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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