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門高粱手榴彈造型酒壹瓶、茉莉蜜茶400ML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共計新臺幣850元」,更正為「合計新臺幣85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3頁)。
二、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取用店家陳列販售之商品並將其中之茉莉蜜茶飲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未賠償店家,行為自有不該,另被告已非首次在本案店家犯案(另2案,1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1案經本院判決拘役10日確定),自應予相當非難,警惕被告避免再犯。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動機、年齡、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失業相當期間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金門高粱手榴彈造型酒1瓶(價值新臺幣800元)經被告丟棄,茉莉花茶400ML2罐(每罐價值新臺幣25元)經被告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28號被告李靜宜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崁店內,徒手竊取 林仲華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之金門高梁手榴彈造型酒1罐、茉莉蜜茶400ML2罐,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得手。嗣經林仲華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仲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