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VIVO、型號Y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Y12),為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梅安祥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82號被告黃致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居○○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網路E世界)內,趁梅安祥趴在電腦桌前熟睡之際,竊取其手機(VIVO廠牌Y12型號、藍色)1支得手,旋即徒步快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梅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梅安祥、 韓莉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