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張信裕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張誌雄
張景泰 張景文 張瑞峰 張郡華 被告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一二二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及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峰、張郡華、張郡雄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誌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八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景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郡華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九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郡雄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八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誌雄、張景泰、張景文、張瑞峰、張郡華、張郡雄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1226.98㎡,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四分之一,被告張景泰、張景文、張誌雄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張郡雄、張郡華、張瑞峰均為六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及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訴卷第143頁)之分割方案所示,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表示捨棄補償請求權等語。
二、被告張瑞峰、張郡華及張郡雄則以:同意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同意如附表一編號A部分,由被告張瑞峰及張郡華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張誌雄、張景泰及張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張景泰、張景文、張誌雄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張郡雄、張郡華、張瑞峰均為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5至17頁),又系爭土地於各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此為原告及被告張瑞峰、張郡華、張郡雄所不爭執(訴卷第46頁),考量被告張瑞峰、張郡華及張郡雄雖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渠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所爭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考量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與坐落基地,依該等建物之現場照片(訴卷第79至99頁),可見該等建物均屬獨立樓房,依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訴卷第103至105頁),若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方式為原物分配,則各建物均座落於建物所有權人所分得之土地,為利系爭土地日後利用,當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建物與坐落基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本件依附表一之分割方式,僅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受有損失,本應對原告為金錢補償始為公允,惟原告已於110年12月7日具狀表示捨棄補償請求權,堪認本件已無金錢補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本文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
┌──┬─────┬────┬─────┬─────┬──────┐│編號│分割後地號│土地面積│所有人姓名│權利範圍│上方建物門牌││││(㎡)│││暨所有權人│├──┼─────┼────┼─────┼─────┼──────┤│A│290(7)│52.58│張瑞峰│430/1000│││││├─────┼─────┤│││││張郡華│492/1000│││││├─────┼─────┤│││││張郡雄│78/1000││├──┼─────┼────┼─────┼─────┼──────┤│B│290(6)│278.22│張信裕│全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6號(│││││││張信裕所有)│││││││、磚瓦造房屋│││││││(張信裕所有│││││││)│├──┼─────┼────┼─────┼─────┼──────┤│C│290(5)│87.60│張誌雄│全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2號(│││││││張誌雄所有)│├──┼─────┼────┼─────┼─────┼──────┤│D│290(4)│82.71│張景泰│全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6號(│││││││張景泰所有)│├──┼─────┼────┼─────┼─────┼──────┤│E│290(3)│88.53│張景文│全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三段│││││││535巷18號(│││││││張景文所有)│├──┼─────┼────┼─────┼─────┼──────┤│F│290│176.97│張瑞峰│全部│高雄市大寮區│││││││會興三街40號│││││││(張瑞峰所有│││││││)│├──┼─────┼────┼─────┼─────┼──────┤│G│290(1)│173.03│張郡華│全部│高雄市大寮區│││││││會興三街38號│││││││(張郡華所有│││││││)│├──┼─────┼────┼─────┼─────┼──────┤│H│290(2)│199.50│張郡雄│全部│高雄市大寮區│││││││會興三街36號│││││││(張郡雄所有│││││││)│├──┼─────┼────┼─────┼─────┼──────┤│I│290(8)│87.84│張信裕│322/1000│││││├─────┼─────┤│││││張誌雄│167/1000│││││├─────┼─────┤│││││張景泰│223/1000│││││├─────┼─────┤│││││張景文│157/1000│││││├─────┼─────┤│││││張瑞峰│56/1000│││││├─────┼─────┤│││││張郡華│64/1000│││││├─────┼─────┤│││││張郡雄│11/1000││├──┴─────┼────┼─────┴─────┴──────┤│合計│1226.98││└────────┴────┴──────────────────┘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土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土地面積(㎡)│面積(㎡)││├──┼────┼───────┼───────┼────────┤│1│張信裕│306.745│306.50448│307/1314│├──┼────┼───────┼───────┼────────┤│2│張誌雄│102.24833│102.26928│102/1314│├──┼────┼───────┼───────┼────────┤│3│張景泰│102.24833│102.29832│102/1314│├──┼────┼───────┼───────┼────────┤│4│張景文│102.24833│190.85088│191/1314│├──┼────┼───────┼───────┼────────┤│5│張瑞峰│204.49666│204.49844│204/1314│├──┼────┼───────┼───────┼────────┤│6│張郡華│204.49666│204.52112│204/1314│├──┼────┼───────┼───────┼────────┤│7│張郡雄│204.49666│204.56748│204/1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