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1瓶沒收,並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9年10月12日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就相同罪名之案件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宇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貢奉於廟內之貢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其除構成累犯之罪以外,另有數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貢香1支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米酒1瓶業遭被告飲用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貢香1支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3號被告郭明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假釋,並於110年4月25日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指明宮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 簡妏蓉 所管領之螺旋貢香1支、米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8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米酒在該處飲用完畢。嗣經簡妏蓉調取廟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妏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妏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螺旋貢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妏蓉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米酒1瓶,雖未扣案,惟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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