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0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傷害、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而告訴人甲○○○、乙○○亦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三紙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