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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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598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貴陽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並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於左轉彎前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153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直行重慶南路一段行經該處時,因見乙○○貿然左轉,一時緊急煞車失控滑倒,機車因而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處,甲○○因而受有腰椎滑脫,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 林建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6598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貴陽街口左轉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跟隨前車左轉,於左轉時並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伊就慢慢地左轉,於轉至重慶南路由北往南之中間車道時,聽到機車煞車聲,才看到機車,是機車速度太快來不及煞車自己滑倒才撞到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治世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其中重慶南路係屬雙向各為三線道之道路,而貴陽街則為雙向各為二線道之道路,另肇事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肇事後,兩車之落土及碎片,暨機車之煞車痕、刮地痕均在重慶南路北向南之第二車道(即中間車道)上,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證人即製作該調查報告表之警員洪治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落土之位置即是撞擊點,在重慶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與貴陽街西向東的內側車道(被告左轉欲進入的是貴陽街東向西車道)之交叉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此被告亦供稱:伊駕車左轉行至重慶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時,告訴人之機車撞到伊汽車之右後輪處等語,茲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自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動態,於確認直行來車之車速、距離確可為安全左轉時,始可左轉,以策安全,茲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起點在重慶南路北邊之人行穿越道上,準此,堪認告訴人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開始左轉,始於上述人行穿越道上開始緊急煞車,而依被告供稱當時左轉速度約三、四十公里云云,並參酌被告駕車轉重慶南路時,於駛越南向第一車道(僅約數公尺)即在第二車道上為告訴人機車所撞擊,足見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之機車應已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詎被告竟辯稱於轉彎前並未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機車云云,足證被告於駕車欲行左轉時並未注意其對向直行車之動態,即行貿然左轉。
(二)按駕駛人發現緊急狀況至做出反應,有時間差,依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0頁-二),茲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則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及刮地痕跡,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雖以煞車痕跡及刮地痕跡,其中有一段距離縱向關係重疊,認無法估算車速,有該校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校刑科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七號函在卷,惟告訴人於肇事當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詢問肇事經過時,即供認其當時之行車時速五十公里等語,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事),本件交岔路口之貴陽街西側路寬為14.3公尺,而兩車撞擊點之重慶南路北向南第二車道與與貴陽街西向東內側車道交岔位置,經扣除貴陽街西向東的外側車道寬4.3公尺,本件二車撞擊位置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北邊前緣為10公尺,尚不及反應距離10.40公尺,況且車輛行駛中突然煞車,須經某段距離才能完全煞停,而其距離因行車速度及路面材質、路面使用時間長短、路面是否乾燥或潮濕所影響之摩擦係數不同而有異(參見偵查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故在按照規定時速行駛,如反應距離加上煞停距離超過交岔路口之寬度或長度時,仍要求直行車駕駛人在進入路口後始可主張路權,則直行車輛將面臨看見左轉彎車時,已無適當之反應距離及可供煞停之距離,導致直行車實際上將不具路權,殊違前揭規定直行車優先有路權之立法本意,因此,為顧及直行車依據前揭規定所應有之優先路權,左轉彎車駕駛人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主張轉彎車有路權時,應於左轉彎前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可左轉行駛,如此方符前揭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既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未於研判來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左轉時,駛行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而依告訴人於行至重慶南路北側人行穿越道上發現被告駕車左轉而緊急煞車時,仍因煞停不及失控倒地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處,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行近該交岔路口,顯已不足使被告安全左轉,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理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迭以其已左轉至該重慶南路第二車道始遭告訴人機車撞及其右後輪處,而認其有優先路權,顯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要件不合,是被告於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顯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暫停,並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於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可左轉行駛,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此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送此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路權歸屬直行車,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左轉時,未讓告訴人駕駛之直行車先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二0二九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三三四一六二八0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及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縱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機車,竟仍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亦難辭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罪責,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伊駕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有優先左轉之路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滑脫,致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八頁),另經原審法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是否已達「不治」或「重大難治」程度時,經該院函覆稱:甲○○出院時兩下肢仍然無力,大小便功能失常,日常生活需藉助輪椅活動,屬於重度肢障;由於傷及脊髓,造成下半身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神經恢復之機會不大,以目前之醫療技術而言,其狀況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一四四0九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警製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雖尚難謂輕微,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害嚴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對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上揭過失責任,而指摘原審判決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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