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宏城律師
蔡坤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 劉月蓉 之胞妹,於劉月蓉生前,受託經管劉月蓉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第041─00000000號外匯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明知 劉月蓉業 於民國90年3月11日死亡,雙方原有之委任關係亦因而消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5月8日持劉月蓉生前所交付之上開存摺及印鑑,前往上開銀行,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虛載、帳號「041─00000000」、取款金額之幣別及大寫金額「U.S.D.參佰壹拾捌元捌角玖分正」,並盜用「劉月蓉」之上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月蓉」之印文,而偽造上列內容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中國商銀行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商銀及劉月蓉之繼承人。
二、案經劉月蓉之夫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領取上述款項,惟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辯稱所領之錢為其暫時保管,至其不上訴係為息事寧人云云。經查,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日期欄,固記載「90
年4月」字樣,惟該帳戶存摺明確記載取款日期為「90年5月8日」(見90年度發查字第1890號卷第27頁),足證認被告乙○○係於90年5月8日領款。
(二)、劉月蓉業於90年3月11日往生,有財團法人辜亮公基金
會和信防癌中心醫院劉月蓉之死亡證明書、劉月蓉之戶籍謄本(同上卷第7至9頁)足稽。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告乙○○與劉月蓉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人劉月蓉往生而消滅,自斯時起,被告乙○○即無權使用事實欄所示劉月蓉之印章,填製「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又劉月蓉往生之際,事實欄所示存款帳戶尚結存美元318元8角9分,有前引存摺影本足參,是上項存款餘額,應為被繼承人劉月蓉遺產,被告乙○○偽造「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提領劉月蓉之遺產,自足生損害於劉月蓉之全體繼承人及中國商銀存提款之管理。
(三)、被告乙○○領取上開款項後,告訴人曾於90年10月10日
委請 吳仟翼 律師發函請被告乙○○返還,有吳律師函附卷足參,距其提領上開款項已5月有餘。被告乙○○仍未返還事實欄所示款項與告訴人,而以存證信函覆告訴人謂以定存式予以凍結,復有存證信函壹件暨定存單影本可按,因該定存單之存款人即係被告乙○○,並均約明按月付息,顯係將事實欄所示金額以被告乙○○自己為存款人存入。本案告訴人催討該等款項未得,而於90年11月7日提出告訴,被告乙○○於偵查中,始列出收入明細明一件,並明列收入上揭款項。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提出90年12月27日匯款新台幣0000000元與告訴人之匯款回條1件,主張業將事實欄所示金額一併匯還告訴人,惟此業在事實欄所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因詐欺罪為即成犯,此無礙於被告乙○○有犯行之成立。綜此情節,堪認被告乙○○確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乙○○上揭行為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原審既於認定被告乙○○係盜用「劉月蓉」之印章,惟其於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卻認被告乙○○於存戶簽章欄偽造「劉月蓉」之印文,並就該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屬有誤。檢察官雖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乙○○未於劉月蓉死亡後將上開印、存摺返還其繼承人,其行為應另構成侵占及背信罪。惟查被告乙○○所領取之美金折合新台幣約1萬餘元,金額不高,危害非大,尚無量處重刑之必要。而被告乙○○持上開存摺印章領款已構成詐欺及行使偽私文書罪,自不另構成背信罪,且查被告乙○○對該存摺存印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已返還告訴人,檢察官執此上訴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雖於上揭取款憑條戶名欄填載「劉月蓉」之姓名,惟該部分僅屬辨識之意,不屬偽造之署押,故不依刑法第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被告乙○○共犯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犯罪,經查,劉月蓉就事實欄所示事務,係委任被告乙○○處理,並未委任被告丙○○,被告丙○○並未參與提領事實欄所示金額,業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證人甲○○原不知被告乙○○前往提領事實欄所示金額,迄至90年5月15日向被告乙○○索取存摺時始悉上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證人甲○○就被告丙○○有無共犯上揭犯行,顯未曾親身見聞。據證人乙○○、甲○○結證情節,並不能認被告丙○○涉上開犯行。此部分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單依告訴人之指訴,推論被告丙○○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不能證明共同犯罪,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引用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請求就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事實併予審理一節,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乙○○、丙○○無犯罪嫌疑,處分不起訴(詳參起訴書犯罪併所犯法條欄三之部分〕,該部分既未提出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法即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就被告丙○○部分併予駁回,就被告乙○○部分,與上述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