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1、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以鑰匙1把,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3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台灣(原判決漏載「灣」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93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前查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自用小客車是伊要去載資源回收,於92年5月26日早上伊向 劉中清 借車,劉中清將車開到羅東中山公園交給伊。自用小客車是劉中清借伊,他不承認,伊只好自認倒楣云云。經查: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再證人劉中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並無見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26日早上並無交付被告1部車子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係由劉中清所借予,而按汽車行照為汽車行駛之重要文件,被告向他人借用汽車,竟未索取汽車行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訊中初稱自用小客車係 谷財林 、劉中清共同借予(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谷財林、劉中清訊問並予對質後,谷財林、劉中清陳稱互不認識對方後,被告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自用小客車係劉中清所借予,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足見係其推卸刑責之情。此外,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與谷財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見己○○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拔下,乃由被告丁○○上前竊取,谷財林則在旁把風,於得手後由被告丁○○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原判決誤載為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谷財林共同行竊之事實,並辯稱:伊於93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向谷財林借機車去修補牙齒,等伊回到廟裡時谷財林已經被警察抓走,所以伊不知道機車是偷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係以共同被告谷財林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證人谷財林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其與被告共同竊取,惟谷財林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未具結,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僅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況谷財林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竊盜犯行,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初稱機車係 王豐乾 竊取,後來稱機車係伊與被告及王豐乾共同竊取,就詰問者所提問之問題,前後陳述不一(見原審93年
11月8日審判筆錄),佐以谷財林家屬 谷福林 於原審中陳稱:於93年4月底伊帶谷財林去華光學校檢查後,才知道谷財林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家裡會打母親,伊第一次找到谷財林時要把他帶回學校,谷財林還與伊打架,目前谷財林因精神方面的疾病在花蓮玉里醫院住院,而谷財林會重複問話者的最後一次問話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8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谷財林因重度智能障礙所核發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依谷財林於原審中之精神狀態,顯見對於提問者之問題無法明瞭,則谷財林之陳述,尚非遽予採信,是公訴人以谷財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有與谷財林共同行竊犯行之證明,尚非可採,依卷內資料,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四、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號併辦部分:被告丁○○與 鄭芝忠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3年4月24日晚間10、11時許,由被告丁○○以電話與鄭芝忠聯絡稱其已找到行竊之目標,並一同開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察看,見空地靠近房子旁處有屬合誠意冷凍廠所有現由庚○○保管之白鐵架、白鐵車、白鐵桌等白鐵製品1批,遂互約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一同至該處竊取前開白鐵製品1批,至93年4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由鄭芝忠駕駛其不知情之兄 池芝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行到達,丁○○亦隨後到達,二人共同先著手將庚○○保管置於靠近房子旁空地上之白鐵製品1批搬出至空地上堆放,再由鄭芝忠駕駛上開小貨車進入空地準備搬運時,竟因空地係鬆軟之沙地,使鄭芝忠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輪胎陷入沙地中空轉而動彈不得,嗣於當日凌晨3時25分許,因鄭芝忠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陷入沙地發出引擎聲過大,庚○○聽到發現有異到現場察看,見被告丁○○、鄭芝忠在場及屬其所有之白鐵製品1批已被搬出放置在小貨車旁,致未能竊取該鐵製物品。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併辦部分:
1、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月6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麥當勞」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3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丁○○騎乘上開贓車至 張正德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租屋處,交由張正德保管並囑其代為加油,張正德於93年3月16日下午,騎乘該機車出門加油訪友後,欲至宜蘭縣○○鎮○○○路○○號前騎乘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丁○○竊車所用之鑰匙貳支。
2、被告丁○○與谷財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丁○○侵入丙○○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鑰匙1把、中國商業銀行提款1張、印章1枚、幣六百元、行動電話1具、婦產科掛號證1張),谷財林則在外等候把風。
3、於93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被告丁○○與谷財林、王豐乾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谷財林與王豐乾同往甲○○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竊取甲○○所管理之門牌3面及信箱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門牌3面棄置於宜蘭縣○○鄉○○路瑞公廟前大水圳內,信箱則交由丁○○變賣。嗣於93年4月16日,為警在宜蘭縣○○鄉○○路前查獲,並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箱內起出丙○○皮包、掛號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就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4月25日凌晨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因鄭芝忠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限於沙地動彈不得,而為庚○○查獲後報警處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於93年4月25日凌晨鄭芝忠打電話給伊,說車子陷在沙地要伊幫忙推車,伊大哥女友騎機車載伊過去,到現場時大哥女友先回去等語。而鄭芝忠前因被告身份於第一次偵查中,就本件竊盜犯行初稱係伊一人竊取,被告丁○○並不知悉(見9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第39頁93年4月25日偵訊筆錄),再於第二次偵訊中初稱被告並無共同行竊, 嗣復 稱係被告提議行竊後,相約共同行竊,伊將白鐵製品搬至自用小貨車旁後,被告始到現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第47、48頁93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是鄭芝忠就被告是否共同行竊前後陳述並不一致。雖於查獲當時被告與鄭芝忠二人均在現場,但被告究係與鄭芝忠基於共同犯意而至現場,抑或被告應鄭芝忠之請求始到現場,除鄭芝忠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再於原審審理中鄭芝忠以證人身分雖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尚難僅憑鄭芝忠於偵訊中陳述,即認被告有共同行竊之犯行。
三、就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二)1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張正德於偵查中陳稱機車係被告所交付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張正德於原審結證稱:機車是被告的朋友谷財林、王豐乾騎到伊朋友家拜託伊幫忙加油,我當時不認識谷財林,只認識被告,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是被告,但被告沒有牽機車給伊,伊有問谷財林機車來源,谷財林說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張正德於原審中之證詞,該機車並非係被告所交付,參以本件係張正德騎乘機車時而為警查獲,則張正德係本件竊盜案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係以被告身份應訊時,為脫免罪責或有構陷他人之情,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持有機車之情形,亦難僅以張正德於警、偵訊中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就前揭犯罪事實(二)2、3部分: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於伊機車內查獲之丙○○之皮包、掛號證係谷財林拾得後所交付。情形是伊與谷財林去撿回收資源,皮包是谷財林發現,並告訴伊,伊叫谷財林撿起來等語。而以谷財林之精神狀態,依前述說明,谷財林既罹有精神疾病,對於詢問事項無法理解,是其於警詢中陳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參以共犯王豐乾於警詢中就竊取門牌、信箱乙事指稱係谷財林與被告二人共同行竊,則谷財林、王豐乾之陳述既有矛盾,檢察官僅以谷財林之陳述,而認被告先與谷財林於93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丁○○侵入丙○○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復與谷財林、王豐乾同往甲○○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竊取甲○○所管理之門牌3面及信箱1個等情,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谷財林於警詢中所述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箱內起出丙○○皮包、掛號證,但以被害人丙○○被竊物品內有鑰匙1把、中國商業銀行提款1張、印章1枚、新台幣六百元、行動電話1具、婦產科掛號證1張等物,被告如因缺錢花用而竊取物品,應將有價值之物品予以變賣,其餘物品即無留存之必要,則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後,只將被害人皮包內之婦產科掛號證予以留存,與常情尚屬有違,是被告辯稱皮包係谷財林拾得後交付留存,尚非無據。
五、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則與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丁、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且說明扣案之鑰匙
1支,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就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竊盜罪;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亦涉犯竊盜既遂、未遂罪嫌,且均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判(各該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原即以93年度偵字第1596、1981號、93年度核退字第38號移送原審併辦,經退回另行分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次以94年度偵字第176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移送本院併辦)等詞。然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檢察官上訴時所指之各該犯行,已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