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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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56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參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另參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共陸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參包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另參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共陸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且因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等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加以施用,平均約每日施用2次,最後1次在94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處施用;另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及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等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平均每2週施用1次,最後1次在94年5月27日1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處施用。其間,先於94年5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見警逃逸,致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0.56公克,及內含海洛因包裝袋3個)及其所有並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吸管1支;復於94年7月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與德昌街口處,被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0.36公克,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施用海洛因部分:見本院卷第126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本院卷第126,137~138頁),且被告於94年5月27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卷第41頁);另被告於同年7月2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送前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僅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則呈陰性反應),亦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6包(94年5月27日查獲3包,同年7月2日又查獲3包,共6包),及其所有並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吸管
1支(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37頁)等物可資證明;而上開白色粉末6包確均係海洛因無訛,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87頁);再就被告前因89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8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
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公訴意旨誤以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而作為認定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云云,然92年7月22日既僅為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日,顯知該時點並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又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2、15頁)、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94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卷第37頁)等前科資料,可知被告於91年11月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本院裁付強制戒治,又裁定停止戒治,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以致於撤銷停止戒治後,未再續予執行上開強制戒治甚明,則該次強制戒治顯然尚未執行完畢,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憑據,公訴人就此自有誤會,併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有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開2罪均遞加之。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
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公訴以人雖未就被告所犯94年4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上午8時許止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除起訴部分以外之犯行部分),以及同年4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起訴部分以外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所犯未經起訴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之犯行部分,與已經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僅就94年5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1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部分起訴),均係連續犯,已如前述,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之81年間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84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均先後執行完畢,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87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於91年8月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被起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見被告早於81年間即染患毒癮,除服刑及勒戒、戒治期間外,幾無間斷,而於本案中雖被警查獲,亦仍持續施用海洛因不輟,致再遭查獲,顯見施用毒品之期間極長,且陷溺毒品之程度甚深,完全無法自拔,非施以長期之強制禁戒處遇,難期得以根絕其毒癮,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其所持有海洛因6包(94年5月27日查獲:淨重
0.56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分離之包裝袋3個;94年7月
2日查獲:淨重0.36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
3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該吸管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著,有該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且係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已述之於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