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7218號、73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勺子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先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12月3日,因執行完畢並予以釋放,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至94年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獄。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份某日起,至同年
9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連續在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路上某牛肉麵店之廁所內,高雄縣鳳山市○○○路康橋飯店第10
2房內、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下列時點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㈠先於94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由其父 梁夏富 陪同,攜帶注射針筒1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表明其犯行;㈡復於同年7月23日7時25分許,自行持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1包、勺子1支,至高雄市○○○○路派出所,分別向員警表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㈢再於94年8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交付注射針筒
1支,海洛因1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袋重0.24公克),),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經警扣得上揭物品,並採尿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16日所分別送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及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參高警三壹分三字第0940017346號卷第16頁、94毒偵字第719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1包、勺子
1支扣案可稽,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5紙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並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並入監服刑,嗣於94年2月3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由其父梁夏富陪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持海洛因1小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至上開各警察局,分別向員警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3份可參,其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決心非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空包裝袋(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袋重0.24公克),內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而扣案之針筒3支、勺子1支、夾鏈袋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均應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