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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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 律師上訴人乙○○
號5樓(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各罪刑(甲○○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中認定: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與乙○○、 黃韋樺 、 胡恒嘉 共同為擄人勒贖之謀議(見原判決第二頁)等情部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難謂適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內,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對於在偵查中被害人之陳述,得採為證據之見解,並未依上開意旨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欠周延,難謂妥適。又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固得採為證據,但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並應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本件原判決理由內以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時隔最近,其陳述內容較為可採,是其陳述最接近事實」,而採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並未具體說明該證人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理由,僅以警詢中之陳述發生在前,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揆之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九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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