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