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放火未遂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以案發時渠已陷於心神喪失,不知發生何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第一審於審理時已傳訊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消防員 蘇韋 至到庭就上訴人在署立新竹醫院接受訪談時之情形及渠應詢對答時之精神狀態等情,結證甚詳,並予當事人及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而上訴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亦未主張有何再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渠與上訴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結束前,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且均答稱「無」,是原審就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行交互詰問,且結證明確之同一證人未再予傳訊,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上訴人就本件放火未遂行為,嗣已賠償惠民醫院新台幣四萬七千元,固據該院函覆原審屬實。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同,並無較輕情形。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復已就上訴人在醫院內放火,除對病患以外之人致生危險外,對於院內各病患所致生之生命危險更屬嚴重,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屬寬貸,所為該項賠償,如何不足以再邀輕典之理由,詳加說明,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要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漫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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