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水果奇兵」、「雪豹」、「@瑪」各壹臺,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水果奇兵」、「雪豹」、「@瑪」各壹臺,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同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94年5月中旬起,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富而樂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臺及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水果奇兵」、「雪豹」、「@瑪」各1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聯絡之乙○○加以看顧,而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6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臨檢查獲 李宗明 正在把玩前開「@瑪」電腦型電子遊戲機,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電腦型電子遊戲機4臺,及機臺營業所得30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⑴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為富而樂超商之店員,且為警查
獲時正好當班,並有1客人李宗明刻在把玩電子遊戲機;⑶證人李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6月14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⑷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電腦型電子
遊戲機4臺,及機臺營業所得380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甫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卻旋即再犯,顯無悔改之意,惟念此次遭查獲之機具為5臺,數量非鉅,且違法營業時間僅近月,時間未長,另被告乙○○則僅係受僱於被告甲○○擔任看顧工作,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求職不慎,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涉案之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臺(含IC板1塊)及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縱橫四海」、「水果奇兵」、「雪豹」、「@瑪」各1臺,及機臺營業所得380元,分別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連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