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
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年8月5日晚間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及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再用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8月
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第3頁,偵卷第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製作之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體編號:L專-94543,偵卷第23頁、第24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8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8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0至12頁、第2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逕為刑事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量刑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上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