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基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基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海洛因殘渣併銷燬之。
事實
一、吳基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4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釋放後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
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9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崇德新村33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加水溶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並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吳基正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當場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基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基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24953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10126號偵卷第52至54頁),復有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
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海洛因殘渣袋雖未送鑑定,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係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殘餘物(見第10126號偵卷第8頁),再經參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確屬海洛因殘渣無訛。
三、按(一)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三年管宣字第○九三○○一二二五一號函釋明在案。(二)矧研究結果顯示,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維持原態,仍能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依據YunMen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之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96年1月至11月同時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體共2,075件,同時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非尿液檢體共85件,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至96年間曾檢出2件菸捲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管檢字第○九三○○○七七三三號函及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管檢字第○九七○○○一九九一號函參照)。(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提神,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溶於水中稀釋後置入針筒裡混合施用等語,尚非完全無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甲基安非他命不溶於水,無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云云,容有誤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基正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現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愓被告,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