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雪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雪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鐘雪惠於本院調查程序自白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已賠償被害人 蕭盈君 2,000元,並賠償申辦信用卡、提款卡及其他證件之手續費用,兼以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輕度等情,有上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堪信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