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上訴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向訴外人 李廷樹 買受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BAFA53571LM67571)、型號X5、BMW廠牌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當時系爭汽車因李廷樹未繳貸款被銀行取回,係由伊清償貸款而自銀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詎訴外人 許彥鴻 竟在伊不知情下,於96年間將系爭汽車持向上訴人質當並交付系爭汽車。而許彥鴻向上訴人質當系爭汽車時,已提出所有人為伊之行車執照,上訴人明知許彥鴻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亦未經伊同意,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汽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許彥鴻於94年間與系爭汽車所有人李廷樹共同以系爭汽車向伊質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經許彥鴻清償70萬元後要求伊將系爭汽車交付許彥鴻使用。迨至96年間許彥鴻再持系爭汽車質當借款50萬元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伊占有,當時行車執照係放置在系爭汽車內一起交付。伊雖於收當系爭汽車時經許彥鴻告知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惟伊自94年間起即因質當而占有系爭汽車,其間之過戶,伊並不知情。伊係以94年間與李廷樹及96年間與許彥鴻成立之營業質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汽車。伊收當系爭汽車符合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若係因盜贓而喪失對於系爭汽車之占有,應支付質當金額方能主張取回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汽車於94年間為李廷樹所有,許彥鴻與李廷樹於94年間以系爭汽車共同向上訴人典當並借款100萬元。嗣經許彥鴻清償70萬元後,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許彥鴻使用,上開借款尚欠30萬元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向李廷樹買受並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當時系爭汽車因李廷樹未繳納貸款被銀行取回,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而自銀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
(三)許彥鴻於96年間再持系爭汽車向上訴人典當借款50萬元並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占有,尚未清償借款。
(四)證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李廷樹之行車執照、祥興停車場取車條、李廷樹之當票存根、新光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96年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李廷樹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影本、許彥鴻之當票存根、乙○○之行車執照(見原審卷5、6、19、
30、42-46頁、本院卷16-18頁)。
四、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從而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得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5月16日起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96年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5、6、42-46頁),並經證人許彥鴻到場證稱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向李廷樹買受取得所有,伊於96年間因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常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而以系爭汽車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屬實(見原審卷25-2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間與李廷樹間就系爭汽車成立營業質權,有權占有系爭汽車云云。惟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96年3月28日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修正後為第20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種營業質權,依當舖業法,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經查上訴人固於94年間與李廷樹就系爭汽車成立營業質權,惟上訴人嗣經許彥鴻清償70萬元後將系爭汽車交付許彥鴻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復因李廷樹未繳納貸款被銀行取回,係由被上訴人清償貸款而自銀行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光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記載:系爭汽車經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緣借款人今已清償貸款,該行同意全部塗銷等語可憑(見原審卷3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汽車之占有,依前述說明,營業質權係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上訴人既喪失系爭汽車之占有,其營業質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不得以已消滅之營業質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汽車,亦不因上訴人於96年間再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而致已消滅之營業質權回復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得以於94年間與李廷樹間成立之營業質權,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取。
(三)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許彥鴻於96年間再以系爭汽車持向上訴人質當借款50萬元時,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已載明車主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其當舖業者就汽車質當之慣例及經驗,於收當汽車時,理應查明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如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與實際占有人不符時,理應查明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或占有人是否經所有權人授權質當。上訴人在許彥鴻於96年間持系爭汽車質當時,縱許彥鴻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汽車已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如依當舖業者就汽車質當之慣例及經驗,於收當系爭汽車時,查驗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亦可知許彥鴻並非系爭汽車之車主應無質當之權利,上訴人於收當時難認係善意,不得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營業質權。另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許彥鴻於95年間結婚,於97年2月1日離婚,係於同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58頁),上訴人無從以伊與許彥鴻有夫妻關係而認許彥鴻有權質當系爭汽車等情,與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許彥鴻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質當,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於96年間與許彥鴻間成立之營業質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汽車。
(四)依上所述,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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