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6日晚上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南下144.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遭警方攔停,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之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雖無路肩,惟尚有槽化線區可供臨停等情況,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車臨停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約5至10秒後,原在其後方約
300公尺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乙○○,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擊甲○○之汽車,乙○○因此受有頸部脊椎骨折、頸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填具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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