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于展科技有限公司內,因認遭乙○○刻意疏遠,欲與乙○○談判,繼因不滿乙○○不予理睬之態度,其為迫使乙○○跟隨至門外談判,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徒手方式猛力抓住乙○○右手,致乙○○因而受有右上臂抓痕之傷害,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以加害身體之事,對乙○○恫稱「你要這樣的話,你就給我試試看。」(臺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旋即返回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住處,拿取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再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十分許,返回上址公司內,再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在乙○○一公尺前作勢比劃,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肢體動作,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適 賴國雄趙啟超 見狀趨前欲予制止,甲○○猶未罷休,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其可預見所持西瓜刀與在場勸架之賴國雄拉扯,將有傷及賴國雄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持刀與賴國雄發生拉扯,其所持之上開西瓜刀因之劃傷賴國雄,致賴國雄因而受有右手掌及右大拇指外傷及無名指外傷等傷害,幸經送醫後縫合達六針而無大礙。
二、案經乙○○及賴國雄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乙○○、賴國雄及恐嚇告訴人乙○○之事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賴國雄、證人趙啟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及恐嚇所用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先後對乙○○、賴國雄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先後以言詞、持刀動作對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傷害、恐嚇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傷害、恐嚇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傷害、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同時以傷害、恐嚇手段,以達迫使告訴人乙○○外出談判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惟被告雖係以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以達迫使乙○○外出談判,然此僅係其為上開二犯行之動機,二犯行間並無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上開二犯行之傷害、恐嚇,分別係以暴力致乙○○、賴國雄成傷,另係以言詞、持刀作勢為恐嚇行為,並非以一行為為傷害、恐嚇犯行,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因女友乙○○有意疏遠,未思以理智進行良性溝通,為迫使其談判,竟對女友動粗,復恐嚇女友,復返家再持刀面鋒利之西瓜刀返回公司,續為恐嚇行為,且傷及賴國雄,其行為殊非可取,倘稍有不慎,有造成更大傷害之可能,再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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