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34歲民丙○○丁○○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副、賭資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丙○○、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拾副、賭資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甲○○具狀辯稱:伊在警局遭員警誤導表示因有人檢舉,只要伊承認有抽頭營利之情事,始能結案,並僅係罰款了事,事實上,伊僅係與多位朋友在店內賭博,並無抽頭營利,警察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3500元,係贏家請大家在店內消費之款項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所得賭資每1萬元抽頭300元,現場查獲之抽頭金3500元為伊所有,伊將抽頭金作為香菸、檳榔及店內所有消費等語(參照警卷第2至3頁),嗣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抽頭金係)贏的人拿出來當消費,請別人吃東西。」等語(參照偵查卷第25頁),核與賭客即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依全部所押注賭金每1萬元抽頭2、3百元。」等語(參照警卷第6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那些錢(指3500元之抽頭金)是付在『到鄉村紅茶店』內消費的。」、「是交由老闆甲○○保管,亦交由老闆甲○○去買單。」等語(參照警卷第10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所得賭資每1萬元抽頭300元。」、「(3500元)係『稻香村紅茶店』老闆甲○○抽頭的。」、「我們在『稻香村紅茶店』內點餐後,由老闆甲○○付帳的,檳榔及香菸甲○○向外面檳榔攤叫來的。」等語(參照警卷第12頁)、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依全部所押注賭金不固定金額,便會抽頭放置在旁邊,若有人叫東西就由抽頭金支付,共有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參照警卷第16頁)相符,可見被告甲○○確實有以每萬元2、3百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以供其作為支付餐飲、香菸、檳榔等費用,被告甲○○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尚難據以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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