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6號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不含SIM卡)參個、望遠鏡壹個、滑輪壹個、包裝紙拾壹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上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張網竊取他人賽鴿,並向飼主以電話恐嚇勒取財物,惡性非輕,手段甚劣,本應予以重罰,但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時間僅3個多月,於94年5月間某日以後即未與其他共犯繼續為之,被害人雖不少,但僅分得約3、4萬元,另外被告於全案並非立於主謀角色,目前又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就有期徒刑部分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雖於共犯之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427號)已諭知沒收,但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2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