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總計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
2期債票(500萬元券2張,號碼:KG000291、KG000292)向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30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746號),且於執行前撤回對相對人丁○○之執行聲請,並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執行程序,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6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全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95年度聲字第3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自有未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