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辛○○
即 楊林 含笑之承當送達代收人庚○○相對人壬○○
辰○○卯○戊○○己○○丁○○丑○○癸○○子○○乙○○甲○○寅○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尚應負擔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依附表一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0,681元(其中第一審郵費逾2,661元部分,業已退還聲請人,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各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附表二「尚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41770元││├──────┼───────┼─────────────┤│第一審郵費│2661元│原支出2797元,後退郵136元│├──────┼───────┼─────────────┤│第一審旅費│2000元││├──────┼───────┼─────────────┤│地政規費│101850元│地政規費收據影本5張│├──────┼───────┼─────────────┤│鑑定費用│62400元│中華財經鑑定產業科技中心有││││限公司鑑定收據影本1張│├──────┼───────┼─────────────┤│合計│410681元││└──────┴───────┴─────────────┘附表二: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有部分│應負擔金額│已支付金額│尚應負擔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壬○○│755856/0000000│35201元│0│35201元│├───┼───────┼─────┼─────┼──────┤│辰○○│60/700│35201元│0│35201元│├───┼───────┼─────┼─────┼──────┤│卯○│40/700│23468元│0│23468元│├───┼───────┼─────┼─────┼──────┤│戊○○│4735/377928│5145元│0│5145元│├───┼───────┼─────┼─────┼──────┤│己○○│4735/377928│5145元│0│5145元│├───┼───────┼─────┼─────┼──────┤│丁○○│4735/377928│5145元│0│5145元│├───┼───────┼─────┼─────┼──────┤│丑○○│30/700│17601元│0│17601元│├───┼───────┼─────┼─────┼──────┤│癸○○│30/700│17601元│0│17601元│├───┼───────┼─────┼─────┼──────┤│子○○│15/175│35201元│0│35201元│├───┼───────┼─────┼─────┼──────┤│乙○○│11483/377928│12478元│0│12478元│├───┼───────┼─────┼─────┼──────┤│甲○○│11483/377928│12478元│0│12478元│├───┼───────┼─────┼─────┼──────┤│寅○│20/700│11734元│0│11734元│├───┼───────┼─────┼─────┼──────┤│丙○○│11483/377928│12478元│0│12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