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零壹元;相對人丙○○、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丁○○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上訴人 楊長清 部分,相對人丙○○、丁○○就其上訴部分則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第一審送達費│壹仟零陸拾貳元│原繳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扣除退郵伍佰陸││││拾伍元。│├──────┼──────────┼─────────┤│民事旅費│壹仟元││├──────┼──────────┼─────────┤│地政規費│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合計│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計算式:相對人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三,即壹││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另相對人丙○○、丁○○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三,即壹萬參仟玖佰零壹元。(46,338×3/10=││13,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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