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併案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彰化縣議員 洪絲條 ,在台北市松山區遭 謝通運 之子 謝文川 持槍擊斃,原屬洪絲條派系之 謝東松 (前經判決無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准予再審,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逃匿在外,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通緝中)、丑○○(另由本院審理中),認該案件係與其敵對派系之謝通運策劃所為,同一時期其派系力量復遭謝通運多方打壓,並基於政治利益之考量,乃萌生槍殺謝通運為洪絲條報仇之意,並邀八十一年間曾槍傷謝通運之午○○(此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參與。為達一舉狙殺擊斃之目的,謝東松、丑○○乃決定糾合殺手,並以架有無線電天線,位於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已停止營業之泰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鈜公司)廠房,作為集結、籌劃作案細節之場所,且由丑○○積極邀集昔日獄友 曾敬超 及其砂石場僱工 任志傑 ,並轉邀 李忠 承(任志傑、曾敬超、 李忠承 三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死刑槍決)參與,謝東松另行邀集曾為洪絲條手下之寅○○、卯○○(該二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正在監獄執行中)及癸○○(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與作案。旋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與丑○○、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卯○○、寅○○、癸○○等人,先行於泰鈜公司廠房內就如何狙殺謝通運進行推演,分派現場任務及武器、裝備,且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謝東松、丑○○、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卯○○、寅○○、癸○○等人,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以狙殺謝通運之殺人犯意聯絡,進行籌劃,同時準備作案用工具,包括掩飾身分用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作為保護身體用之防彈衣,作為通訊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作為行兇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適合各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多發,以及作為攔截、前往現場及逃離現場使用之交通工具,計有:車牌00-000號大貨車一部(該汽車係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雲林縣○○鎮○○街○○○號前遭竊)、車牌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一部(該汽車係壬○○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在 台中 市○○路與正義街附近所失竊)、卯○○向不知情之 許揚全 (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豐田牌紅色自小客車,然後再探尋謝通運之行蹤,掌握伊平日出入之路徑。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謝東松得知謝通運於同日上午,將驅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接洽事務,事畢○○○鄉○○村路○路返回伊住處,即於當日上午在上開泰鈜公司廠房集合丑○○、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寅○○、卯○○及癸○○等人,取出前揭備妥之綠色套裝、頭套、藍白色相間手套及前述槍彈等交予任志傑等人,並各發給一部對講機予前往現場之車輛,同時指示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等語,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卯○○、寅○○、癸○○七人乃各身著綠色套裝(任志傑因尺寸不合,改著藍色套裝,各該套裝拉鍊均可由褲襠拉至脖子處),外披防彈衣,戴綠色頭套(僅露出雙眼)及藍白色相間手套,並依計劃分乘三部車輛出發前往現場;首由持用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九二手槍之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載持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九MM半自動手槍之午○○及持用編號十一所示M十六步槍之曾敬超,先至前揭路平路一處養雞場旁埋伏守候,為掩人耳目,車上並裝載部分飼料,午○○、曾敬超二人則藏身於大貨車上以棉被覆蓋身體;另由癸○○持用附表編號三所示M一一九MM衝鋒槍駕駛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附載持用附表編號二所示美國製 湯姆森 衝鋒槍之寅○○,及持用編號一美國製九MM衝鋒槍之卯○○,隨後到達該養雞場之處,下車埋伏於西側距該處不遠之甘蔗園內,伺機接應;又由李忠承持用附表編號十所示M一一九MM衝鋒槍,獨自駕駛不詳車牌之紅色豐田自小客車,在北端路平路與斗苑路口處,伺機阻斷謝通運之退路予以夾殺。丑○○則自行駕車前往芳苑鄉農會查看,並掌握謝通運行蹤,俾便隨時向在前開預備狙殺前往現場之人員通報,謝東松則攜帶望遠鏡,前往鄰近現場位於斗苑路旁某房屋頂樓之制高點,觀察並指揮現場。迨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芳苑鄉農會門前監視謝通運行蹤之丑○○,眼見謝通運坐上(左後座)由司機甲○○駕駛,乘坐有 范明元 (右後座)、丁○○(右前座)之車牌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其後跟隨一部由 謝俊輔 駕駛搭載子○○、己○○及戊○○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準備離開芳苑鄉農會返回 謝某 住處時,即先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於現場埋伏之午○○等,旋亦駕車跟蹤在謝通運等人之車後觀察。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乘坐之賓士牌小客車及隨行之吉普車,行○○○鄉路○路路平高分六十四號電桿前時,埋伏於前開養雞場旁巷道之任志傑所駕大貨車迅即啟動,迎前衝撞謝通運之座車左前方,使該小客車右前輪因而陷入路旁水溝內,無法動彈,此時任志傑自大貨車跳下,喝令謝通運隨行之人員趴下不要動,並稱其等係針對謝通運等語,旋基於殺害謝通運之直接故意,同時對後座乘客之范明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任志傑立即與掀開棉被自大貨車上站起之午○○、曾敬超,分持前述槍彈朝謝通運、范明元乘坐之賓士小客車後座猛烈開槍掃射,午○○、曾敬超隨又跳下大貨車持續開槍射擊,同時在路平路北端之李忠承眼見謝俊輔所駕駛之吉普車急欲倒車逃離,乃駕駛該豐田牌自小客車向前阻斷伊退路,致使謝俊輔等人之吉普車退至路平路路平高分六十五號電桿以北七公尺處時,掉入路旁水溝內,車上之人均倉惶下車避入路旁之甘蔗園內,李忠承並向前下車,持前述槍彈射擊謝通運之座車,總計四人射擊約三十九槍以上(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三十九個),除賓士小客車之駕駛甲○○及前座乘客丁○○及時下車避入路旁甘蔗園之外,後座之謝通運因而前額部、右胸鎖骨乳突部、左肩胛間部、左肩胛下部、右臀部及右上肢前臂部等受有多處槍傷,並因頭部中彈大腦碎裂當場死亡,右後座之范明元右鎖骨下部、右胸乳房左側、左肩胛間部及右大腿後部亦分別中彈,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午○○等人行兇得逞後,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三人,隨即共同駛乘前揭豐田牌自小客車,並與丑○○會合後逃逸(逃逸過程另如後述),三人所著之套裝、防彈衣、頭套、手套及無線電對講機等均交由丑○○處理,午○○、寅○○、卯○○另同乘癸○○所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車抵雲林縣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之融獻砂石場附近,午○○、卯○○二人先各自離開,寅○○、癸○○則將其等作案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枝,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及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及擦槍油、通條、裝槍用工具箱、裝防彈衣用之冰箱等物埋於該砂石場廢棄之田園處,其餘套裝、頭套及手套則當場點火燒燬。二人再駕駛該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至芳苑鄉路上村,改駕駛事先停放該處做為備用之SI-三○三六號小客車,且將原先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小客車○○○鄉○○村○○○○○道路旁點火焚燬,再駕駛該SI-三○三六號小客車離開逃逸。
二、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循線在台北縣貢寮鄉分別查獲寅○○、卯○○二人,並經寅○○帶同前往前開融獻砂石場廢棄田園處取出附表編一至九所示之槍彈及手套、工具箱等物。而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行兇後,由任志傑駕駛前開李忠承所駕駛至現場之豐田牌小客車,搭載其餘二人,經隨後趕至現場之丑○○引導逃離現場,並將該小客車棄置不詳處所,隨同丑○○安排逃亡,並為逃避警方追緝,更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藏匿於屏東縣 東港鎮 ,並由丑○○不知情之女友 張怡靜 具名購買「昭寶十二號」漁船伺機偷渡至中國大陸。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敬超先將其等作案用之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槍枝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手槍九支及子彈六十四顆一併埋藏於屏東縣○○鎮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再與任志傑、李忠承及丑○○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利用黑夜乘坐「昭寶十二號」漁船,自屏東縣東港鎮偷渡出境,行至高雄港西方十三海浬處,經警攔截查獲(其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由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十二之九二手槍,則於案發後由丑○○私行帶走而未能扣案)。午○○於前揭案發後在台灣境內四處逃匿,癸○○則先躲藏於台北縣土城市,並於八十五年間經由其父陳忠杉(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資助偷渡至中國大陸;嗣午○○因於逃亡期間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分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警追緝,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癸○○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因無身分證明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為公安留置,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引渡返回台灣,船抵金門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時,為警當場予以逮捕。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曾在彰化縣○○鄉路○路參與狙殺謝通運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僅係受謝東松、丑○○之利用,本件純係謝東松、洪絲條與謝通運間之恩怨,於案發前,伊僅於同年八月中旬到過泰鈜公司廠房一次,當時先談到謝通運要選議長之事,之後談到要將他打成殘廢,本件案發前一日伊受謝東松之通知始從高雄北上,當日上午謝東松 載伊 至泰鈜公司廠房,到達時現場之人均已著迷彩裝,嗣其分到手槍後,即搭上大貨車至現場,大貨車上有任志傑及曾敬超,當時未見到癸○○,案發當日亦未看到癸○○,又狙殺謝通運時,伊僅射擊三槍,均是對空鳴槍,開槍後亦未下車查看謝通運是否死亡,事後,伊搭乘一部小客車往南,過西濱大橋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西螺鎮,原本打算要將謝通運打成殘廢,不清楚為何會將他打死,於泰鈜公司廠房時,曾協議案發後由伊承擔全部責任,但未提到代價,案發時伊不清楚到芳苑鄉農會跟蹤謝通運者是否為丑○○,又於案發後,謝東松曾叫伊寫下自白書,要伊扛下主謀責任,本件之策劃人實為謝東松及丑○○,伊從頭到尾均不知要將謝通運殺死,且做案用之槍械,非其所提供」云云。另訊之被告癸○○,則否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同案中僅認識卯○○,不認識午○○或其他被告,當日卯○○打呼叫器予伊,伊回電後就至西濱大橋南端載卯○○,載至西螺交流道後就回家,當時車上僅卯○○一人並無他人,寅○○等人係於警訊中被刑求才將伊列入共犯,於案發後二星期,從報上得知伊被列入共犯,一時害怕才逃亡大陸,伊並未參與狙殺 謝運通 」云云。
二、經查,同案共犯卯○○、寅○○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後,寅○○、卯○○或於警詢中或於偵查時均指稱全案乃謝東松主導等語(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三一、五九頁),惟經公訴人起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二人即改稱案由被告午○○主導與謝東松無關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十八號卷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六月卅日審判筆錄),而共犯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等落網後,亦始終供稱整起事件乃由被告午○○主導策劃,未曾供出謝東松即係主謀(見八十二年度重訴第十八號卷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乃原審法院即以罪嫌不足而為謝東松無罪之判決,嗣經上訴本院,亦經以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並因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至同案共犯任志傑則因坦承共同連續開槍殺人而判處死刑,卯○○、寅○○雖有參與但未開槍而判處無期徒刑,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迄彼時,被告午○○、癸○○因在逃尚未通緝歸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卯○○、寅○○等亦從未供出另有共犯丑○○,然於最高法院判決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死刑確定後,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撰寫自白書,明確指出本案主謀者,實為謝東松、丑○○,寅○○、卯○○亦於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後,各自撰寫自白書,指本案主謀者,實為謝東松、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七號丑○○殺人等乙案判決書,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偵查卷㈠第十一、十五、十八、一○一、一○四、一○九、一三六至一七○、二四
三、二四九頁);又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等人家屬,據上開五人之自白書,連同謝東松在看守所期間,謝東松化名「 顏萬春 」之寄錢資料及往來信件,提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殺害謝通運之主謀者除謝東松外,尚有共犯丑○○」,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承辦檢察官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前往台中看守所,經隔別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寅○○、卯○○,五人皆一致指認:「謝通運命案之主謀者,實為謝東松、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九一至一一一頁),而卯○○並指稱:「(你有無見過丑○○)丑○○是跟監關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他從農會對講機傳達給泰鈜工廠之人說謝通運何時要經過命案地點,當時我在房間內,而且聽到午○○說 主旺 打電話來說要我們準備行動,丑○○是負責探查謝通運行蹤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九頁),李忠承稱:「(其他同夥於命案發生時擔任何任務)任志傑開大貨車,午○○、曾敬超在大卡車後座,謝東松叫寅○○在路口開車接應丑○○去探查謝通運行蹤」等語,曾敬超稱:「(是何人邀請你做案)是丑○○,他在八十二年間,在案發前三個月,他到高雄去找我,並一直接近拉攏我,直到九月間他叫我到彰化玩,在一起酒宴中,說他老大洪絲條被打死,要我們幫忙讓對方殘廢,當時謝東松也有在場參與遊說,起先我不答應,後來經不起他們遊說,才答應他們控制場面」等語(以上見原審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七號丑○○殺人案刑事判決書第九、十五、二○、二一、二四頁);而被告午○○於落網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借訊時供稱:「(二十二日如何分工)上午九時許,謝東松抵達泰鈜宣佈說謝通運目前人在芳苑鄉農會,要我們著裝,謝東松及丑○○分配槍支,我分配到九○手槍及二個彈匣,及無線電,謝東松及丑○○指示我控制場面並要槍殺謝通運,便由 小傑 開大貨車載我及曾敬超至現場埋伏聽無線電指示。謝東松分配完任務十點就離開。丑○○隨謝東松離開後便離開,至芳苑鄉農會負責跟蹤謝通運行蹤,並負責通報。」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複訊時仍稱:「丑○○拿無線電先走負責聯絡工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核其所供,與前開卯○○、李忠承、曾敬超所述大致相符,至丑○○雖未坦承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然亦指述謝東松為本案之主使,並於警訊中指稱:「當時謝東松分配任務及槍支後離開,我和謝東松出去,他叫我至工業區大門等他,然後他回來穿著迷彩裝背衝鋒槍,叫我至洪占山養豬場等他,離開時看到他拿望遠鏡爬至斗苑路旁之別墅樓頂,以無線電指揮他們並要他們回報,我在無線電中有聽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如是(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再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三人因本案判處死刑確定,於執行死刑前,檢察官訊問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臨終最後有何遺言時,任志傑之遺言稱:「主謀正是謝東松與丑○○二人,不是我,當時高雄被捉到時,是他們二人一手策劃,沒有証據証明是我殺人,我不服,但事已致此,坦然接受執行,我已沒有辦法,但唯一不服的是,我非主嫌,不坦然受執行也沒有辦法,形勢比人強,我已沒有辦法,在警訊筆錄裡,有很多因素在,我深感抱憾」,李忠承之遺言稱:「天地不仁,司法不公,我雖該執行死刑,但應等彰化地檢署查明主謀者到案後才執行。」,曾敬超之遺言稱:「我們應該死,但非此時,應等主謀確定歸案,主謀是謝東松,依法判罪後,我才死,否則沒有人指證他罪證,請轉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積極偵辦」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三號第四二三至四三一頁),以上各情,業經原審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謝東松殺人案再審卷查明。核依常情,人之將死,其言也善,徵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 承彼 等三人,臨死之際,仍坦然接受殺人處死之判決,惟一不甘者即主謀未到, 渠等 即先受死,寅○○、卯○○亦明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司法救濟之途已窮, 按理渠 等五人實無必要為 冀延 執行而誣指主謀謝東松未到案,並對謝東松共犯情事指訴歷歷,渠等實無再憑空編造情節推諉罪責之必要。另寅○○、卯○○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重訴緝一號丑○○殺人一案審理中,始終同此指認(見八十六年重訴緝一號卷第二○至二五頁),亦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足見渠等五人於所涉殺人案件確定後所供全案主謀等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嗣丑○○因涉本件殺人案件,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際,突從台中看守所越獄逃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後,於搜索丑○○囚房時,發現一紙未完成之自白書,稽其自白書內容亦記載:「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而丑○○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逮捕歸案後,經提示上開自白書予丑○○辨識,並訊問何以逃亡前留下自白書之緣由時,丑○○供承:「該自白書是 渠委 託同囚房之人所寫,伊準備萬一執行死刑後,留供公開世人知悉謝東松的為人之用。」(見前再審卷所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復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附丑○○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再次書寫自白書亦明載:「本案真正幕後主導人是謝東松」(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三頁)。另據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四八一號 丁奎逢 、謝東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訊被告午○○時,依其自白,亦指謝東松為本案主謀,伊不過是謝東松小弟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再同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提訊被告午○○與丑○○二人, 令渠 等二人就謝通運命案經過對質後,渠等二人更明確指認:「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午○○只是謝東松的手下,由謝東松召集人手及提供槍械,草擬狀況並分派任務」等情,(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再提訊寅○○、卯○○、午○○、丑○○等四人對質,亦一致指:「謝東松即謝通運命案之真正主謀者,午○○只是謝東松手下,是謝東松說午○○已有殺害謝通運之案底,故事後只要將全部罪責說成是午○○主謀的就好。」等語(見同上再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一頁)。是由上開各節,印證卯○○、寅○○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渠等於警、偵訊中供稱全案乃謝東松主導乙情,應屬真正,且丑○○並屬共犯之一,亦極顯然,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參與狙殺謝通運之共犯,除前述之謝東松、丑○○外,另同案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卯○○、寅○○等五名亦有參與,且所犯殺人犯行,亦分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在案,嗣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午○○於到案後,亦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癸○○部分,其是否為本案共犯之一。查共犯寅○○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七時為警拘提到案後,隨即於警詢中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槍擊謝通運有七人,為伊與卯○○、 小胖 、小傑、 阿超 、午○○、 阿敏陳解敏 ,應為癸○○之誤),現場我使用四五型 烏茲 衝鋒槍,癸○○持烏茲衝鋒槍,卯○○持M衝鋒槍(以上三人埋伏於現場甘蔗園內),綽號小傑駕駛大貨車持用義大利製九二手槍,午○○持九○手槍,阿超使用M步槍(以上二人埋伏在大卡車上以棉被覆蓋),綽號小胖駕駛 龐蒂克 汽車堵住後路持用烏茲衝鋒槍,槍械由謝東松提供,目前槍械分二部分,一部分由我和阿敏(閔)將烏茲衝鋒槍三把及子彈防彈衣五件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埋放在麥寮鄉西濱大橋南端往西螺方向,由 林清標黃銘得 經營之融獻砂石廠附近田園,其餘槍械由小傑、阿超、小胖帶走,槍械係由謝東松命我埋放等語,復帶同警方起出部分做案用之槍械、子彈,並再次稱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謝東松打 阿閔 之呼叫器,說謝通運將由農會出發回家,叫我們依計劃進行,於是我和阿閔、 阿中 三人由阿閔駕駛一部福特自小客車,接應車二部事先由阿閔駛停在現場附近,小胖開龐蒂克,由北往南追謝通運及同夥,堵住後路,阿超和 惠仁 埋伏大卡車上以棉被覆蓋,而於十一時左右,我們到達現場埋伏,我們均以無線電聯絡,由謝東松指揮,叫我們依計劃行事,是日十二時十分,謝通運二部座車由路平路駛至案發地,小傑即以大卡車衝撞謝通運乘坐之賓士六○○汽車,隨後小傑、阿超、惠仁即以所持之手槍、衝鋒槍朝謝通運座車密集射擊,我和阿中、阿閔三人埋伏於甘蔗園內持槍備用,惠仁等三人射擊後,確定謝通運當場死於車內,另一名小弟亦受傷於車內,我們立即以預備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沿斗苑路西濱公路返回雲林林清標所經營之砂石場(由阿閔開車,我和卯○○坐後座,惠仁坐前座),到砂石場後,惠仁、 建中 先下車,我和阿閔又開回路上村,開回預放之SI-三○三六號汽車,而由阿閔尋找芳榮村甘蔗園產業道路以預備之汽油點燃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看到該車已著火後,阿閔又轉開SI-三○三六號自小客到砂石場停放,案發後我和建中、阿閔及惠仁四人之衣物由我以汽油點燃燒毀於砂石場後面,當晚十一時我和阿閔將烏茲衝鋒槍等藏放於砂石場廢棄田園草叢內,由阿閔藏放我在外面把風,於九月二十七日我和阿閔再次回到現場,將該批槍械上油,以事先準備之工具箱整埋,且旁以膠帶綁於樹木等語(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訊卷影本第四、五、八、九頁);另共犯卯○○於同日遭警拘提後亦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午○○至芳苑工業區租屋處告訴我們在場人說馬上要行動,你們準備準備,當時由午○○發給在場七人每人各一套綠色套裝,..手套一付及對講機一部,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由阿閔駕駛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載我及小胖,要出發前我與小胖穿好綠色套裝、防彈衣、頭套,並掛好手套,每人攜帶烏茲衝鋒槍,且裝好子彈,至謝通運回家必經之路○○○鄉路○路甘蔗園內埋伏,當我及小胖到這埋伏,發現小傑所駕駛之大貨車已先行到甘蔗園對面小巷道埋伏,當時大貨車上有 阿濤 (應係阿超)、午○○躲在棉被下,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謝通運所乘坐之賓士六百自用小客車行經我們埋伏之地點,被小傑駕駛之大貨車衝撞,然後小傑、阿超、午○○再持長槍、短槍朝謝通運車內掃射,...隨後我及午○○、寅○○搭乘由阿閔所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沿斗苑路西濱公路返回雲林林清標經營之砂石場,我及午○○下車,自小客車由阿閔及寅○○開走。狙殺時寅○○與我們一起出發,到現場後我和小胖躲在甘蔗園,寅○○位置在哪我不知道,但狙殺謝通運完畢,寅○○與我同坐一部車逃離現場等語(同見上開警訊卷影本第十一、十二頁),核二人所述,雖就到達現場後何人埋伏於甘蔗園乙情,交代不一,惟其餘就參與之人數、如何分工、如何接應、逃離路線等所供均相一致。嗣於同年月四日之警詢中,寅○○再次供稱同案共犯共七人,分別為午○○、卯○○、任志傑、癸○○、 詹旻蒼 (綽號小胖應為李忠承之誤)、阿超和我,狙擊謝通運時由任志傑駕駛IU-七九八號,午○○及阿超於大貨車上,癸○○駕駛OP-五二二九守在前方,綽號小胖駕 龐帝克 守後方,我和卯○○守在甘蔗園內,作案後我及卯○○、午○○坐由癸○○駕駛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逃逸,本由謝東松及午○○事先計劃在該處(融獻砂石場)集合,..謝東松要我和阿閔先將槍支埋放在砂石場附近等語明確(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四五、四六頁),卯○○亦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分發完畢後分乘三輛車出發,每部車配分一部對講機,大貨車由小傑駕駛,上面乘坐午○○、阿超,二人躲在大貨車上面用棉被蓋住,大貨車出發三分鐘我乘由阿閔所駕之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內部並乘坐有 阿雄 等三人,另一部由小胖駕駛龐帝克紅色,該部車只有小胖一人準備接應我們逃逸,到達現場我看見大貨車已停在產業道路雞舍邊,我與阿雄依原先分配位置躲在路邊甘蔗園,阿閔將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到雞舍之南邊空地,引擎保持發動待命,小胖依原先計劃駕龐帝克在斗苑路待命堵住謝通運座車之後路,我等槍聲停止才從甘蔗園跑出來,並依指示到OP-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旁,看見小胖將一把烏茲衝鋒槍交給阿閔,我便乘坐由阿閔駕駛,車內乘坐午○○及阿雄等四人,午○○坐駕駛座旁邊,我坐駕駛座後方,由北往南逃逸等語(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五七、五八頁)綦詳。嗣全案經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卯○○供稱:「上午十一時左右,我和寅○○躲在甘蔗園內,我拿一支長槍,寅○○拿比我長一點的槍,我們聽到卡車啟動聲,接著聽到車禍聲,接著聽到一連串槍聲,我和寅○○都沒有開槍。」、「(在卡車上有幾人)一位叫阿超、駕駛任志傑和午○○。」、「(謝東松有到現場)我沒有看到。」、「(槍支是誰給你的)午○○。」、「(作案後經過)我坐癸○○開的焚燒了的車子離開,車上有午○○及寅○○,至西濱大橋後,約待了十分鐘後四人就各自分開。」、「(范明元也是你們的目標)不是,他是運氣不好,陪葬的。」等語(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十至十二頁),寅○○供稱:「約二個月前在芳苑鄉泰鈜工廠內計劃的,謝東松說要殺死 阿不倒 ,有午○○、謝東松、任志傑、我、卯○○、小胖、阿超、阿閔共八人共同計劃。主要是針對阿不倒。范明元不在計劃之內。」、「(行動當天幾點出發)我於上午十一時左右坐癸○○開的車。」、「(為何知道阿不倒的車子會於上述時地經過)是謝東松用無線電對講機告訴我們,說謝通運的車子要經過。我持四五衝鋒槍,卯○○持有一個洞一個洞的長槍。是小傑、阿超及午○○開槍的,小傑持短槍,阿超持M,惠仁持白色手槍。」、「(西濱大橋的槍支是誰埋的)是我和癸○○埋的。」、「(作案後如何離開)我和卯○○、午○○坐癸○○開的車離開。」等語(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三、十四頁)。是由數次警詢迄偵查中,共犯寅○○、卯○○二人始終一致指認被告癸○○確有參與本案,並負責於現場開車接應暨事後埋藏槍械等行為,而由渠等於偵查中復供稱癸○○有在場參與本案,益徵渠等於警訊中所供實在。甚至卯○○於警訊中亦指明在逃之阿敏(被告癸○○)其特徵係右手食指殘缺(見九二一六偵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癸○○以前該食指殘缺,無法開槍,未參與云云,自不足採信,另按之被告等於狙殺謝通運後,警方即對謝通運之司機及隨行甲○○、丁○○(與謝通運同車,坐右前座,右後座為范明元)、巳○○、子○○、戊○○、己○○(另坐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於後)等進行詢問, 然渠 等均無法指認現場狙殺謝通運之人數,是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拘提寅○○、卯○○二人到案時,尚不知參與狙殺謝通運之人數,遑論現場分工、埋伏位置暨事後處置涉案槍械之情形,二人於到案後之供述,自應屬自由意志下所為,否則筆錄何能記載如此詳盡,此觀參與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楊宏麟 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本件乃根據寅○○之供述而查悉其他共犯,且寅○○、卯○○二人經拘提到案後,係經隔離訊問等語,足見寅○○、卯○○於警詢暨偵查中供稱被告癸○○確有參與本案等節,應屬事實。又徵之同案共犯任志傑、李忠承及曾敬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外海西方十三海浬海域,搭乘「昭寶十二號」漁船欲偷渡至大陸時為警查獲後(按任志傑三人於案發後即隨同丑○○逃亡,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初藏匿於屏東縣東港鎮,並由丑○○不知情之女友張怡靜具名購買「昭寶十二號」漁船伺機偷渡至中國大陸,且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曾敬超、李忠承先將其等作案用之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槍枝連同其他不詳來源,因另行起意而取得之手槍九支及子彈六十四顆一併埋藏於屏東縣○○鎮鎮○路邊五十公尺處之墓園旁,上情詳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七六號卷),三人均一致供稱實際參與行兇者,除渠三人外,另有卯○○、寅○○、午○○及癸○○共七人,現場曾敬超持M步槍,卯○○持M衝鋒槍,寅○○持四五型衝鋒槍,任志傑持九二手槍,被告午○○持九○手槍,另被告癸○○則持烏茲衝鋒槍,而曾敬超更 稱渠 等狙殺謝通運後,由被告癸○○駕駛現場之OP-五二二九號灰色轎車載寅○○、卯○○、午○○,另由任志傑駕駛紅色豐田轎車載我及李忠承分別逃離現場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影本第五八頁)。另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一案中,被告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警詢中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參與者有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癸○○、卯○○、寅○○等人,分駕二輛自小客及大貨車,事成後是由被告癸○○載伊及卯○○、寅○○等四人逃離現場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翌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於狙殺謝通運後分二台小客車逃離現場,一台往南,一台往北,伊因往南所以搭往南之車,車內共四人,由被告癸○○開車,伊坐他旁邊,後面坐卯○○及寅○○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再同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中,丑○○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於泰鈜公司廠房進行沙盤推演時,被告癸○○亦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而被告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進行推演時,謝東松草擬狀況並分派任務,當時在場者確有被告癸○○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綜合前述各情,可信被告癸○○確曾參與狙殺謝通運,並負責接應之工作,其稱未參與本案亦不認識午○○云云,當無從採信。至同案共犯寅○○、卯○○於全案起訴後即改稱被告癸○○未參與本案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五
四、一八○、二○○頁),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不識癸○○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第十八號卷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六月卅日審判筆錄),另丑○○及午○○亦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不認識,或沒見過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一三八頁),且寅○○、卯○○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亦否認被告癸○○涉案,寅○○稱現場開車接應者為伊非癸○○,卯○○稱癸○○當時並未在現場,係在西濱大橋附近工作,僅案發後經其聯繫在西濱大橋載伊離開,是警方誤認其意思云云(見原審卷㈠一五四、一八○、一八一、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二頁),應均屬迴護被告癸○○之詞,蓋以本案乃社會矚目之案件,涉案者甚可處以極刑,情節不可謂為不重,若無被告之供述,警方豈敢任意編撰情節,故意陷人於罪,況據承辦本案之刑事警察局人員 施讚步蔡和順 於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一案上訴本院時(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曾到庭做證,指稱渠等訊問寅○○筆錄時,當時警政署長 莊亨岱 、刑事警察局長 盧毓鈞 均有在場,則寅○○指稱警方誤解其意思,及其供稱警訊中被灌水,手腳被綑綁,雖未受傷,但有受到不當脅迫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應不存在,且寅○○既稱無受傷,又查無其他証据証明有受刑求,何況渠等於上開警訊中及偵查中均亦已直承事實,所供又相符,寅○○亦於原審供稱偵查中所供實在,(見原審卷八十二年重訴第十八號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筆錄)則其所謂警訊中供述受脅迫云云,自無可信,是渠等前開迴護之詞,自難憑採。綜上,被告癸○○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攜槍前往埋伏、接應,事後並駕車搭載被告午○○等人逃逸之事實已然明確。
四、又查,被告午○○經緝捕到案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一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中曾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謝東松抵達泰鈜公司廠房宣佈說謝通運目前人在芳苑鄉農會, 要渠 等著裝,謝東松及丑○○分配槍支,伊分配到九○手槍及二個彈匣,及無線電,謝東松及丑○○指示伊控制場面並要槍殺謝通運,便由小傑開大貨車載伊及曾敬超至現場埋伏聽無線電指示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復供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曾於泰鈜公司工廠內由謝東松以香煙及打火機實施沙盤推演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被告午○○復坦承謝東松說教訓謝通運之意,即是要致謝通運於死地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而同時受訊問之丑○○,亦供稱謝東松是要亂槍掃射謝通運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午○○為何策劃槍殺謝運通,其稱之前謝通運在公共場所打伊,後來其槍傷謝通運,當時是要教訓他,此事大家都知渠二人有瓜葛,後來謝通運之子去打死洪絲條,謝東松就稱洪絲條是因伊而被打死,要伊寫自白書公開向謝通運挑戰,當時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自高雄載伊到泰鈜工廠,在工廠看到丑○○,後來謝東松就在紙上畫圖,伊也在工廠看到槍械,當時謝東松說要把謝通運殺掉,但不知用何方法,就用沙盤推演,由謝東松草擬狀況由他分派任務,當場有丑○○、小傑、阿超、卯○○、李忠承、寅○○、癸○○及伊,由謝東松分配工作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並稱去過泰鈜工廠二次,一次在八月中旬,第二次即九月二十二日,都做推演也比較明確,因為已掌握謝通運行蹤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同日丑○○亦供稱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謝東松到伊住處載伊及阿超、小傑到泰鈜工廠,有看到午○○,謝東松就拿出紙來沙盤推演,並交代任務,及所拿的武器,當時謝東松就表達要謝通運死的意思等語(見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參諸共犯任志傑、李忠承及曾敬超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港外海偷渡不成為警查獲後,就現場開槍之情形,李忠承 供稱渠 等事先埋伏在甘蔗園內,伊朝謝通運座車開四、五槍,曾敬超持M,卯○○持M衝鋒槍,寅○○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癸○○持烏茲衝鋒槍,任志傑持九二手槍,被告午○○持九○手槍,現場除了伊開四、五槍外,曾敬超連續開
八、九槍,其他人沒看清楚,但事後曾敬超告訴伊,午○○裝滿二個彈匣都連續射擊出去等語(見台灣高雄警察局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第四、五頁),曾敬超供稱伊持M步槍,李忠承持M衝鋒槍,卯○○持M衝鋒槍,寅○○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癸○○持烏茲衝鋒槍,任志傑持九二手槍,被告午○○持九○手槍,李忠承說他開了五槍,任志傑開一槍,被告午○○將二個彈匣全部掃射完畢,伊則點放開九槍等語(見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第二一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影本第五七頁),任志傑供稱當時伊持用九二手槍,曾敬超持M步槍,李忠承持M衝鋒槍,卯○○持M衝鋒槍,寅○○持四五型衝鋒槍,被告癸○○持烏茲衝鋒槍,被告午○○持九○手槍,伊開了一槍,李忠承開了五槍,被告午○○開了二個九○手槍彈匣等語(見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第二九頁),又佐以謝通運之隨行人員巳○○、子○○及己○○分於警詢中證稱:大貨車後衝出二名男子,向謝通運座位處開槍;大貨車上站起二個人分持長槍掃射賓士車;大貨車上棉被內埋伏二人就站起來持大型槍枝朝賓士車後座一直掃射等語(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卷影本第二七、二九、三一頁),而狙殺謝通運當時,被告午○○係藏身於任志傑所駕駛之IU-七九八號大貨車後方並以棉被覆蓋,此為被告午○○所供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謝通運所乘坐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小客車後座槍痕累累,而案發後警方在現場尋得彈殼三十九個(其中二顆於謝通運隨行人員謝俊輔駕駛搭載之車牌000-0000號吉普車內採獲),足見被告午○○等擊發至少在三十餘槍以上,渠等有置車內後座之人於死地之意甚明,則由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午○○具殺人之意圖至為顯明,渠等共犯間,就狙殺謝通運一事早存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午○○辯稱其狙殺謝通運時,僅射擊三槍,均是對空鳴槍,且其原本打算要將謝通運打成殘廢,不清楚為何會將他打死云云,為屬卸責之詞,實無容採信。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謝東松以為對質乙情,謝東松因共涉本案,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因傳喚無著,已遭通緝,自無法通知到庭與被告午○○對質,且被告午○○涉入本案之殺人情節,詳述如前,本院認無傳謝東松到庭對質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與被告共犯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寅○○及卯○○等人均已因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殺人案件全部案卷經原審調閱無訛,彼等於前案供述之命案現場發生經過情形,又與證人即謝通運之司機及隨行之甲○○、丁○○、謝俊輔、子○○、己○○及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卷影本第二二至三四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查獲之彈殼三十九個,及現場照片多宗可證(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警卷影本)。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五四七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卷影本第一七五、一七六頁)。且現場查獲之彈殼經鑑定結果,其中十九個係扣案之槍枝所射擊(其中九個係曾敬超持用之槍枝擊發,八個係午○○持用之槍枝擊發,一個係癸○○持用之槍枝擊發,另一個係李忠承持用槍枝擊發,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號影本第一○一至一二二頁),其餘二十個則係九MM子彈之彈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三九七號、第三四四一號、第三四四六號、第六五五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至一二二頁),可供互相核對足憑。至被告午○○之辯護人稱本件槍擊後被告午○○將謝東松分配予其之手槍帶走,如何僅憑共同被告自白即認被告午○○有積極參與槍擊云云,按如前所述,同案共犯寅○○、卯○○、任志傑、曾敬超及李忠承等於到案後均一致指認被告午○○於案發時所持用者確為手槍無誤,且犯後被告午○○與寅○○、卯○○係乘坐被告癸○○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四人所持之槍械(三支衝鋒槍及一支手槍)乃交由寅○○及被告癸○○埋藏,嗣寅○○帶同警方起出其所埋藏之作案槍械,數量恰為三支衝鋒槍及一支手槍(見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五一、五二頁),而寅○○、卯○○落網之際即供稱渠等分持衝鋒槍,被告癸○○亦持衝鋒槍,則起獲之手槍自係被告午○○於案發時所持用無誤,況被告午○○、癸○○與其他共犯事先既已計劃狙殺謝通運,互有殺人犯意連絡,有如前述,則案發當時究由何人射擊若干發,此於其等應成立之共同殺人罪責並無影響,此乃共同正犯應就其他共犯之全部行為負其責任之當然結果,另依前述謝通運之隨行人員復已明確指述案發當時大貨車後方二名男子持槍掃射謝通運之座車,而被告午○○即係藏身於大貨車後方,是被告午○○確有積極參與槍擊並射擊多發子彈應可確認。再者,被害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確因本件槍擊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相片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八七五號相驗卷影本二七至四三頁)。又案發當日,丑○○既在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跟監謝通運行蹤,則謝通運之座車,除謝通運一人外,尚有被害人范明元亦坐上該車後座等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且現場每部車上均配備有無線電一節,亦經本案共犯敘明(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卷影本第四、十一頁、高警刑字第四五五二五號警卷影本第三○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三頁),被告等受丑○○以無線電告知並準備動手狙殺,當對 於渠 等以強大火力之槍枝猛烈射擊後,可能將後座之其他乘員(按指范明元)同時射擊致死之事實,應屬能預見,況依警訊卷之死者二人相片所載(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三號警卷影本第三八頁),該二人直接倒躺橫死在後座,毫無脫逃之機會,且從謝通運隨行人員巳○○於警訊中證稱「大貨車把我老闆(謝通運)座車卡於甘蔗園邊後,兩車夾住於路中央,並迅速從大貨車後衝出二名男子雙手捧著長槍,未說話就向謝通運座位處開槍」等語(見八二彰警刑字第五一六二七號警卷影本第二七頁),被告午○○等
顯不欲謝通運座車後座之人有逃脫之機會,而被告午○○等持槍對後座之謝通運等二人射擊多達三十九槍,自堪認被告等人除有擊斃謝通運之直接故意外,亦有將後座旁邊之范明元槍擊致死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午○○、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子彈部分,原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但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輕,則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被告午○○、癸○○與謝東松、丑○○、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寅○○、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僅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條文,與本案之罪名無涉),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比較該次修正前後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所涉前開持有槍砲、彈藥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刑罰較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公訴人就被告等持用槍彈部分,認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人同時持有槍砲及彈藥,而觸犯前開二罪名,及同時地以一行為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持有槍砲、彈藥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且與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殺人罪處斷。且檢察官就前開持有槍砲彈藥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且查,被告癸○○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核為累犯,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等為報私仇即糾眾行兇,先經周密籌劃,確實掌握被害人行蹤,復於白晝光天化日下,夥同同黨餘眾在通衢之間攔路狙殺,以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槍彈同時殺害二位被害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等情,實有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以達防衛社會目的,且依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癸○○於案發時年僅十九歲,涉世未深,且於全案中僅負責在旁接應、掠陣暨事後槍械證物之處理,涉案情節及惡性較輕,復考量同案共犯李忠承、曾敬超、任志傑、寅○○、卯○○五人之量刑情狀,分別量處午○○死刑,癸○○無期徒刑,以昭炯戒,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槍枝(附表編號十二之九二手槍,乃共犯任志傑於案發當時所持用,於案發後交由丑○○帶走,已如上述,則該手槍係違禁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及編號七至九所示子彈(各該備註欄所載經拆卸、試射之子彈除外),均屬違禁物,編號五、六所示手套、防彈衣,則屬共犯謝東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辯護意旨另謂檢察官於偵辦同案共犯謝東松再審案,曾應允被告午○○如供出謝東松涉案情節,可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偵辦謝東松、丁奎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為查明謝東松謀議狙殺謝通運之相關事證,於被告午○○遭緝獲後,檢察官固曾提訊並與本案共犯對質,而被告午○○並曾為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之請求,惟綜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同意之記載,亦無相關資料顯示檢察官曾為減輕被告午○○刑度之聲請,且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辛○○於本院證稱:「(問:謝東松的再審案子,你有無向午○○提起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的。」、「(問:依法是應由檢察官決定,你有無請示?如何請示?)有的,八十九年實施證人保護法,我們認為午○○到案後,除了他八十二年犯案外,尚有其他犯罪案件,希望他供出其他重要事證,所以才向檢察官請示,檢察官同意以此方式告知午○○,希望他供出其他案件。」、「(問:當時檢察官有無提到已經起訴殺人部分,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關法律適用問題我不清楚,我們是根據他過去犯罪事實來進一步偵訊,法律適用由檢察官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副隊長丙○○於本院亦證稱:「(問:謝東松的再審案子,你有無向午○○提起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有請示檢察官,有向午○○提起可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即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一隊員警庚○○於本院亦證稱:「陳述如丙○○一樣,檢察官有概括授權,但是詳細適用該法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足見上開三位證人提訊被告午○○雖確曾請示檢察官,並告知午○○可適用證人保護法,然適用範圍如何仍有賴檢察官依法為之。而證人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乙○○於本院到庭明確說明:「八十九年二月證人保護法實施,偵辦警員向我請示,是否要使用該法,殺人部分已經起訴,是否適用該法由法官決定,還在偵查部分,如果能夠供出重要證據,我可以考慮,適用該法,但是已經起訴殺人案件,就是本案,已經脫離檢察官的偵查範圍,只能作為法官審判殺人案件量刑的審酌,至於他所涉槍砲、恐嚇取財還在偵查部分我們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但還是要看偵查的結果,才能適用,本件八十二年起訴殺人案件,我沒有權利同意他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是本案當時既已起訴,顯已脫離偵查之範圍,偵辦檢察官乙○○並未同意被告午○○關於本案可適用證人保護法,辯護意旨謂被告午○○可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有誤會,亦於法不合,難以准許。又本件事証明確,已如上述,被告癸○○請求測謊,核無必要,併為說明。
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嗣經原承辦檢察官以無管轄權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被告午○○涉犯殺人罪嫌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因與前揭論罪部分為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九、另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午○○與李忠承於八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共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二之一號 吳德龍 住處,由李忠承在外把風,被告午○○持不明手槍入內射擊三發,惟未有人傷亡,因認被告午○○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又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九時許,曾敬超帶同警方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樂高鋼結構廠圍牆旁,起獲被告午○○所埋藏之具殺傷力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因認被告午○○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原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三四三一號,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予以退併後,改分同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九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二) 潘家祥 (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初受被告午○○之委託,向 洪明揚 催討新台幣二千萬元之債務,潘家祥即向 侯宏儒 (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確定)借得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攜往台北市○○區○○街○○○巷○○○號,朝上開住宅大門擊發二槍,並丟擲汽油彈二顆後逃逸,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七號)。上開事實,移送機關均認與本案前揭論罪部分關於無故持有槍械及子彈罪部分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然查,關於併案(一)部分,李忠承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十八號中業已供明,因伊與吳德龍有怨隙,乃請被告午○○持槍前往吳德龍住處射擊,當時尚不知要射殺謝通運等語,顯難預見日後渠二人將有槍殺謝通運之舉;再觀本案涉案槍支,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發前所分配,事後交由寅○○、癸○○或另由任志傑、李忠承、曾敬超等分別藏放,而被告午○○至吳德龍住處射擊之手槍及另埋藏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工業區區樂高鋼結構廠圍牆旁之具殺傷力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與前開犯案之槍械、子彈無涉,則被告午○○併辦(一)部分之持槍行為與本案之持槍行為,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次查併案(二)部分,移送事實僅約被告午○○委託潘家祥向洪明揚催討債務,至洪明揚以何方法催討,催討方法是否受被告午○○之授意不明,遽認被告午○○應同負潘家祥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責,即非允恰;況被告午○○委託潘家祥催討債務,與本案狙
殺謝通運之犯意截然不同,時間亦差別近半年,難認二者關於持有槍支部分乃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從而,前揭併案部分均應予退還,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R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美國製9MM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卯○○持用。│││││二、槍號:四五九三四號│├──┼──────────────┼──┼──────────────┤│二│美國製湯姆森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寅○○持用。│││││二、槍號:○九一八五二號│├──┼──────────────┼──┼──────────────┤│三│M一一九MM衝鋒槍(及彈匣)│一支│一、由癸○○持用。│││││二、槍號:○四一一六一號│├──┼──────────────┼──┼──────────────┤│四│9MM半自動手槍(及彈匣)│一支│一、由午○○持用。│││││二、槍號:H三三○一六號│├──┼──────────────┼──┼──────────────┤│五│手套│一副││├──┼──────────────┼──┼──────────────┤│六│防彈衣│五件││├──┼──────────────┼──┼──────────────┤│七│○‧二二口徑子彈(含彈匣乙個)│顆│其中二顆因拆卸檢視,另一顆因│││││鑑驗試射,均已無殺傷力。│├──┼──────────────┼──┼──────────────┤│八│四五口徑子彈│顆│其中三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九│九MM制式子彈│顆│其中九顆因鑑驗試射已無殺傷力│├──┼──────────────┼──┼──────────────┤│十│M一一九MM衝鋒槍│一支│一、由李忠承持用。│││││二、槍號00-0000000│├──┼──────────────┼──┼──────────────┤││M十六步槍│一支│一、由曾敬超持用。│││││二、槍號:0000000號│├──┼──────────────┼──┼──────────────┤││九二手槍│一支│一、由任志傑持用。│││││二、未經扣案,槍號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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