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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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三二號
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租金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被告丁○○與原告間,因房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由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對於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並由鈞院核發九十一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惟被告統一超商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陳報依令執行扣押,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具狀陳稱伊與被告丁○○間之租賃房屋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移轉於訴外人 陳宜君 ,並就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二十條第二、三項暨一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假扣押執行案件,案經被告統一超商(即執行程序第三人)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倘未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者,執行法院即得依被告統一超商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程序即有受撤銷之虞,合先陳明。
三、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尚係存續,被告間仍有租金債權存在:
(一)按被告統一超商雖抗辯伊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宜君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然被告統一超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執行處所為之陳報狀中,不僅隻字未提及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乙事,反而背於常理陳報已依執行命令要旨扣押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應給付債務人之租金,且自該陳報狀遞狀之日起,迄今時隔近一年,被告統一超商卻未曾向執行法院更正該陳報之內容、或聲明異議或陳報被告間租約終止之情事,遲至訴訟進行之際,始行主張系爭租約已然終止,被告間規避執行之意圖甚明,被告等指陳雙方間之租約業經終止,並與訴外人陳宜君訂立新租約乙事,顯非屬實,自不足採信。
(二)又依被告統一超商與訴外人陳宜君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租金每壹個月,預付壹次。」惟觀之被告統一超商所提供之租金傳票記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告統一超商每月應預付予訴外人陳宜君之租金,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方開立支票,一次支付四個月份之租金,顯與上開租約約定之付款日不符,二者間之矛盾足證該租賃契約並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被告統一超商與丁○○間之租賃契約亦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之情灼然。
(三)退步言,即便被告間曾有終止租約,及與訴外人陳宜君簽立新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真意並非為取得租賃房屋之使用,不過為協助被告丁○○規避原告之執行,已如前述,此觀被告統一超商與訴外人陳宜君間之租期及租、押金數額俱與被告間之租約約定相同,復足證之。況且,倘如同被告統一超商所言,其與訴外人陳宜君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立新租約,而訴外人陳宜君迄至九十二年五月始領訖租金,該期間內,訴外人陳宜君竟未曾主張其租金請求之權利,顯與常情有違。據此,被告終止租約及被告統一超商與陳宜君簽立新租約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屬無效,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尚係存續,被告間確有租金債權存在。
(四)又被告丁○○與陳宜君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為規避原告將來之執行,顯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二者間詐害原告債權之明知與意欲亦昭然可揭,此經原告另訴聲請確認該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等行為無效,並備位聲請撤銷之。況原告業已聲請假扣押被告丁○○對於被告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被告丁○○與訴外人陳宜君於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統一超商後,方為不動產之移轉,二者間基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業已妨礙假扣押命令之執行,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併此陳明。
參、證據: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執行法院通知及統一超商陳報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原告之訴,原告於其所聲請之假扣押,經被告統一超商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租賃狀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不能另行提起給付訴訟,既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故除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亦因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被告丁○○對於被告統一超商並無租金債權存在:查被告丁○○與被告統一超商前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依前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係以每六個月給付一次。統一超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獲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未字第三四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後,即向該管法院陳報執行扣押結果,並陳報下次應給付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付一次六個月之租金等語。嗣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電知統一超商終止前揭租賃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丁○○之委任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告知前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租賃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宜君,租金應交付予伊等情,經統一超商查證後,除同意終止與被告丁○○之租賃契約外,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宜君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以二紙支票預付六個月之租金,該租金經扣除代扣之租賃所得稅後,共計九十四萬五千元,業已交付陳宜君,故被告間已無租賃契約,至為灼然。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與被告統一超商間之租賃契約、被告統一超商給付被告丁○○最後一次租金之電匯資料、被告丁○○委任律師寄予被告統一超商之律師函、被告統一超商與陳宜君之租賃契約、被告統一超商給付陳宜君之租金支票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貳、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應以程序上駁回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之訴究係確認何種類、何租賃物、或何租賃期間內之租金債權存在,語焉不詳,復按如未明載相關要件者,並不當然發生溯及之效力,故知原告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不明,已生有程序上駁回之理由。
3、本件原告之訴非不能提起他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原告之訴係以伊對被告統一超商之前揭假扣押有被撤銷之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原告並非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則不論被告丁○○與被告統一超商間有無租金債權或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本即與原告無涉,其私法上之法律利益,尚無因之受到侵害之虞,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影響其與被告統一超商假扣押之程序,亦即原告不能除去其與被告丁○○另案之審判結果,以及是否其假扣押債權果受有被撤銷之虞等不安之狀態,故亦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之訴應以訴無理由駁回之理由:
1、原告前假扣押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統一超商前,被告業已將原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宜君,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系爭租賃物之租金收益,亦即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債權,於訴外人陳宜君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於可以收取租金之期間內,租金收益當然歸屬於訴外人陳宜君所有,且系爭租賃物於訴外人陳宜君取得所有權後,被告並無以之為其本人或以被告自已之名義為租賃之行為,故前開所載假扣押之租金債權,顯與被告無涉。
2、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參照),故終止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而無須以書面或一定之法律方式為之。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參照)。故租賃物之租金收益,亦即租金債權,陳宜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發生登記之原因,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租賃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得於其可以收取租金之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歸屬陳宜君所收取,被告丁○○並無代理或委任收取之權限,是被告丁○○對於統一超商自前揭時日起即無租金債權收取權。
3、原告主張被告等租金債權存在,不外以被告等之原租賃期間長達六年,又被告等之租賃契是否已合法終止云云:
⑴經查,終止租賃契無須以書面或一定之法律方式為之,故被告所得收取之租金
債權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亦即系爭租賃物所有權尚歸屬於被告所有期間內,基此被告並無否認於前開期間內曾有收取租金債權之行為,惟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系爭租賃物已為訴外人陳宜君所有,亦即於前開期日起,其應收或預放之租金債權自歸屬於訴外人陳宜君。
⑵另查,原告所稱確認本件被告等租金債權存在,究係溯及確認九十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債權存在,還是往後確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債權存在,還是確認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債權存在等等,原告並未於其訴之聲明具體提及,與法不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假扣押卷宗全卷。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間因房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對於被告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嗣由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在案。然被告統一超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依令執行扣押,旋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復具狀陳稱前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陳宜君,嗣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前揭假扣押程序有被撤銷有受侵害之虞,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丁○○對被告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被告統一超商則以: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予陳宜君,故伊與被告丁○○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宜君另行簽定新的租賃契約,是被告 陳琴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對其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抗辯;被告丁○○則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未表明所確認之租金債權為何期間內之租金債權欠決明確性、及其於執行命令送達前已合法移轉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宜君,故其對被告統一超商已無租金債權存在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間因房屋租賃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丁○○對於被告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嗣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之執行命令,禁止丁○○於租金債權三百零二萬二千元及執行費二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獲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亦不得對丁○○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四二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丁○○對於統一超商尚有租金債權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以下審酌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被告丁○○對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經執行處發扣押、禁止命令予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執行處因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發通知予原告表示如認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予強制執行被告丁○○對於統一超商之租金債權之權利,即因被告異議,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租金債權存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確定利益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所示,原告如未提起本件訴訟,其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有撤銷之危險,況被告均否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另查,被告丁○○與統一超商曾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依該租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係以每六個月給付一次,統一超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未字第三四二五號禁止命令時,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前揭租約約定之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六個月之租金匯款予被告丁○○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之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匯款記錄在卷及本院前揭假扣押卷宗調卷為證;又前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即坐落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房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宜君,被告丁○○於同年十二月中旬電知統一超商終止前揭租賃契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統一超商轉交租金予陳宜君,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陳宜君另行簽訂新租賃契約,並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六個月租金九十四萬五千元,簽發支據給付陳宜君,此有被告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統一超商與陳宜君之租賃契約及票據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是被告間之前揭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自堪認定。再者,被告統一超商於前揭租賃契約終止前,復未積欠丁○○任何租金,是被告等抗辯渠等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亦堪採信。至於原告對於前揭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僅主張該文書之作成之原因,即被告間終止前揭租賃契約、被告統一超商與陳宜君間簽訂新租賃契約等情,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等情云云,固據原告以統一超商於本院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陳報狀、統一超商與陳宜君之租金給付不合常情為證。然查,統一超商前揭陳報狀僅稱:該公司已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應給付之租金及接獲陳宜君委任之律師函等語,與原告之前揭主張無涉;而統一超商與陳宜君間之租金如何給付或渠等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等情,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則原告之舉證責任尚難謂完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終止租賃契約或被告統一超商與陳宜君簽訂新租賃契約或被告丁○○與陳宜君間之買賣系爭標的物等情,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均屬原告之推測之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終止,被告統一超商於該契約終止前,復未積欠被告丁○○任何租金,丁○○對於統一超商自無任何租金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尚有租金債權存等情,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間終止前揭租賃契約,統一超商與陳宜君簽訂新租賃契約,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債害債權云云,則未為舉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有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