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文培 代理人 李武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ZD00000
00、二二—ZD0000000、二二—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則逕行舉發案件,車輛所有人如係告知非屬違規駕駛人之其他第三人姓名,並經該第三人申訴時,自仍應處罰車輛所有人。
二、本件受處分人及聲明異議人誠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誠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下午一時零一分、一時二十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依序於北向二八六公里、二七六公里、二四一公里處,分別以時速一二四、一二○、一二一公里速度超速(限速一ОО公里)行駛,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各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 戚一武 、 廖翊 承及斗南分隊警員 黃教興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均裁處罰鍰三千元(總計九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等情均矢口否認,辯稱:公路警察隊於同一路段、同一時間前後連續逕行舉發,何以其他路段均無拍照、不同舉發單位竟均係同一人填單?又無法由照片中得知拍攝路段;而於加註「國道二七六公里處」之照片有剪接跡象、「國道二四一公里處」之照片右上角看不出有超速之時速?另由實際駕駛人之消費發票顯示於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尚於臺南,故不可能於十二時五十三分即出現、超速於「國道二八六公里處」云云。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五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分別以時速一二
四、一二○、一二一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戚一武、 廖翊承 及黃教興證述明確,並有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舉發照片在卷可佐;再系爭舉發雷達測速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三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間迄九十二年十月、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K○○一八六三、一九四七號檢定合格證書、認證書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行經前開最高速限一百公里路段確實超越最高速限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國道二七六公里處」之相片上之黑色線條,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廖翊承證稱
:此為照相機器本身設計,為顯示擺放機器處所而產生之結果,本件舉發過程均於向機旁監視無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提出與之相同顯示「黑線」之照片可佐。而另「國道二八六公里處」與「國道二七六公里處」之舉發相片,雖洽分別自汽車之前、後方向攝影,然係經舉發員警戚一武、廖翊承分別於國道二八六公里、二七六公里處擺放科學測速儀器,並非同一地點前後照攝等事實,並經證人廖翊承、戚一武結證屬實。而證人廖翊承、戚一武均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故於受處分人無其他積極舉證下,自可採信證人即舉發員警廖翊承、戚一武之證詞真實性。是受處分人辯稱:「國道二七六公里處」之照片係經剪接,係與「國道二八六公里處」同一地點照攝汽車之前、後云云,難以採信。
㈢再觀「國道二四一公里處」之相片,其右上角標明「○○○+一二一=一二一」至為明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顯示當時車速云云,委無足採。
㈣復受處分人雖舉違規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於臺南市○○區○○路○○○號消
費之統一發票,辯稱:不可能於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到達國道二八六公里處云云。姑不論該發票是否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該時真正駕駛人之消費記錄,僅自臺南市○○區○○○○道三二六公里處附近之仁德交流道或自三二○公里附近之新市○○道駛入國道,以市區○○道路段之最低速限計算,加計市區道路里程,於八十四分鐘內,非無至國道二八六公里處之可能,是受處分人雖舉統一發票以為佐其於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尚於臺南市區內等情,然仍無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㈤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
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是以科學儀器舉發汽車所有人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於符合六公里以上之距離、且六分鐘之時間條件下,得連續舉發,且不以需不同單位舉發為限。而本件違規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下午一時零一分、一時二十分許,另違規地點分別係北向二八六公里、二七六公里、二四一公里處,而科學測速儀器之時間、員警擺放地點正確性已如前所述,則以違規時間間隔超過六分鐘、違規地點超過六公里,據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雖均出於同一裁罰單位、甚或同一人填單,均無礙事實之認定。故受處分人辯稱:何以均係同單位之連續舉發、是否涉及挾怨報復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行為
均裁處三千元罰鍰(三次總計九千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