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台北市南港區寶時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文生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 廣埕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八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寶時捷社區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寶時捷社區之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務,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月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詎上訴人原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時,竟以寶時捷社區遭盜打色情電話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為由,自行裁決該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自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中扣除該筆遭盜打之電話費後,始願將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付清。被上訴人為避免傷及雙方合作之情,覆函同意暫墊該筆盜打電話費用,惟於事實釐清或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責時,即應將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退還;然迄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訴人仍堅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盜打之電話費,並拒絕給付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已違反前開契約條款,並催告其應於文到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六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確認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六月份管理服務費後,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撤除服務人員。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收到上訴人表示將自管理服務費用扣除該筆遭盜打之電話費後,於七日內將餘額提存法院之存證信函;雖被上訴人催告付款之期限末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假日,然因被上訴人係二十四小時負責上訴人社區安全管理維護事宜,並無休息日,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問題;則上訴人之通知確已超過前開催告付款期限無疑。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需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始得合法提存。查被上訴人已數次函催上訴人付款,並派駐有管理服務人於上訴人社區,則上訴人嗣後將六月份管理服務費餘額十四萬六千零三元辦理提存,亦不生給付之效力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曾於付款期限前多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速來領取款項,並請總幹事 張景松 持續溝通云云,核與其書面通知內容未符,均非事實。況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露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上訴人)權益受損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是縱上訴人自行裁決應自六月份管理服務費用中扣除盜打電話費,亦應以當月服務費百分之十即一萬七千六百元為扣款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亦違反兩造前揭約定。從而,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十二條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即十七萬六千元。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已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寶時捷社區之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務,然因該社區公用電話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深夜遭人盜打色情電話費高達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而此電話係由被上訴人派員保管,,因此上訴人合理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負擔此筆遭盜打之款項,並自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中扣除。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即多次以電話並透過被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張景松通知被上訴人速來領取扣除盜打用後之六月份管理服務費,然被上訴人僅同意以暫墊方式辦理,而非同意扣除,且未配合開立扣除盜打費用後正確金額之統一發票辦理核款,嗣並於存證信函內表明欲領取全部款項,而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付款。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固不生提出之效力,惟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未能配合提出正確金額之發票,復表示拒絕受領扣款後之管理服務費用,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可言。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將於七日內將扣款後金額提存法院,被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期間末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是應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始為上訴人應付款之末日。被上訴人既已於該日收受上訴人通知準備給付即將於七日內提存法院之通知,則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既已於被上訴人催告付款期限內提出給付,亦無遲延給付或拒不付款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寶時捷社區之安全管理等相關事務,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月管理服務費十七萬六千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上訴人社區之公用電話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深夜及凌晨遭不詳之人盜打色情電話,其費用高達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通話明細清單乙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卷附系爭契約書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已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上訴人)權益受損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前揭遭人盜打之上訴人社區公用電話之主機係設置在總幹事辦公室,分機設在警衛室,總幹事於晚間九時下班後,辦公室即上鎖,只有保全人員有鑰匙,社區人員如需使用該電話,必需經過保全人員之同意,原則上並不外借,而社區之總幹事、警衛及保全人員均為被上訴人派駐等情,已經其時由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張景松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該電話於被上訴人公司保全人員保管之深夜及凌晨,遭不詳之人盜打色情電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復未能說明該話機之使用情形,此顯然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應無可疑。則所致上訴人損失電話費用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依系爭契約書之前揭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後段已約定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則上訴人自行扣款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顯已超過前開賠償限制而違約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且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符合上開規定而無效,本無待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據以認定。經查:依卷附系爭契約書首頁及立契約書人欄原已印妥被上訴人服務標章、公司地址電話,及所附附件一、二均係由被上訴人以「本公司」自稱之條款內容及契約格式以觀,已堪認系爭契約書確屬依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無誤。而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等語,顯屬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條款;而衡諸其所約定最高賠償責任限制之金額僅為每月一萬七千六百元(即每月管理服務費用十七萬六千元之百分之十),較諸一般事理常情,金額明顯偏低,此對上訴人而言,確已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扣除之盜打電話費用已超過一萬七千六百元之賠償上限,而違反兩造契約條款云云,即無可採取。又上訴人以函向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領之六月份管理服務費用,應扣除前揭盜打電話費用等語,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寶芬字第00一四號函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堪認已以對上訴人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六月份管理服費用債權互為抵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六月份管理服務費應為扣款後之十四萬六千零三元等語,洵堪憑採。
五、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於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付款期限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前,已多次循合約付款模式,通知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張景松領取,惟因被上訴人堅持欲領受全額管理服務費,而拒不派人領款,上訴人始函知將辦理提存,並無給付遲延或拒不付款之情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張景松已證稱:依兩造合約,上訴人應於每月五日付款,被上訴人則在月底時將發票送交伊,再由伊向上訴人管委會請款,上訴人核決後,會將支票交予伊簽收,伊再通知被上訴人派人來簽收支票;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時,伊亦同持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在請款前因發生盜打電話事件,上訴人即透過伊要求被上訴人將盜打電話費用自管理服務費用中扣除,並於七月五日前即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可來領取扣款後之金額,但需提出扣款後正確金額之發票,始得報經上訴人內部行政程序核發應付款項,伊即轉知被上訴人得以領款,惟被上訴人仍堅持請領全部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初僅同意暫墊盜打電話費,嗣則要求上訴人需給付全額管理服務費用乙節,亦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廣埕【函】字第00一二九號函文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原審卷內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確未能循例配合提出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款,復已預示拒絕受領扣款後應付之管理服務費用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通知被上訴人所派駐之總幹事轉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扣款後之六月份管理服務費時起,已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上訴人嗣已將抵銷後應付之六月份管理服務費十四萬六千零三元辦理提存,並由被上訴人依法領取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六九二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已依兩造合約按期通知給付九十一年六月份管理服務費,並經被上訴人受領清償完畢,而無給付遲延、拒不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而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個月之服務費用云云,洵屬無據;其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十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月燿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