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二、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政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住所(異議人戶籍地亦為此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即已於98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是以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2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99年1月14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99年1月16日交寄、99年1月18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異議人信封上之郵戳及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