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巨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前開車輛由南向北沿台八六線道路便道行駛,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某處送貨,於抵達該路段與台南縣○○鄉○○路○段交會口前,先停等紅燈號誌,待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前進,於進入中山路一段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等外在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與自東向西沿中山路一段欲通過上開路口,由 李添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導致李添發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乙○○隨後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隨車人員將李添發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然李添發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分許因左側六根肋骨骨折併發血胸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業超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
(三)和解書一紙(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吳業超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七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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