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下稱學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以電話通知甲○○,佯稱其名下電話費用未繳納,且該電話遭盜用洗錢,要其到銀行申請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致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甲○○嗣後發現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前揭學甲郵局帳戶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皆放在皮包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道停車場被人搶走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陷於錯
誤而於前揭時、地,將五十三萬四千元匯入被告前開學甲郵局帳戶內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存摺影本、學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物品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
市○○道停車場被人搶走云云置辯。惟查前揭學甲郵局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經人以金融卡遺失,重新申請新卡為由,至嘉義玉山郵局申辦晶片金融卡,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核發後領取,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確有某不詳之人於前揭時、地申辦並領取晶片金融卡之事實存在。衡諸郵局辦理晶片金融卡申辦及領取業務之作業規定,郵局晶片金融卡之申請方式須郵局儲戶本人親自攜帶國民身分證、郵政儲金簿、原留印鑑至任一郵局申辦;嗣五個工作天後,亦須由儲戶本人攜帶同申請時所需證件,親洽原申辦郵局領取晶片金融卡;再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確如其所稱係寫在提款卡上,該搶奪提款卡之人既可使用該提款卡提領現今,更無重新申辦晶片金融卡之必要。是本院認為以該郵局帳號之儲戶即被告乙○○本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親至嘉義玉山郵局申辦並於同年月三十日領取該晶片金融卡之事實較為可信,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遭搶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參酌詐騙集團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能完全掌握時方才予以使用,絕無持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般社會經驗,益證確係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當無使用其帳戶之理。綜上所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八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除非本人或本人授權使用者,難認有何管道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再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一般人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限制,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了解,對於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應有相當之認識。查本件被告乙○○係五十五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物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飾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