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下之某處飲用啤酒三至四瓶,迄於凌晨二時許結束,詎其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嗣於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口前,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甲○○、丙○○等人路檢盤查,詎乙○○不但不願配合路檢,且以台語「幹你娘、幹」等語,對執行路檢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經警以妨害公務將其逮捕後,對其做酒精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始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一紙;㈢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㈣職務報告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跡象,此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酒醉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惟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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