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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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出自台南縣柳營鄉之牧草至台南市安南區製乳工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台南縣下營鄉境內之台十九甲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指標一一.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並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呈乾燥狀態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駕車自車道左側超越同向由 陳高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適陳高真所騎乘之機車因不明原因向左偏移,致甲○○所駕駛之大貨車為圖閃避亦向左橫移進入對向車道,然該大貨車之右前輪附近部位仍與該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陳高真人車倒地,頭部遭該大貨車右前輪輾壓,造成其頭骨破裂變形嚴重及中樞衰竭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楊吉祥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九六00四四案鑑定意見書各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十九幀。
(三)台南縣下營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刑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一紙(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楊吉祥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已與被害人陳高真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三百六十萬元、被害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未載安全帽,就本件車禍左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 交訴 字第 60 號判決(96.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808 號(96.07.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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