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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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參拾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出監後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百二十三巷三十二弄二號八樓之二住處,以每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南市○○路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飛龍」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三十二.三二公克)後而持有之。嗣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甲○○因違規停車,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三百十五號前取締時,當場在車上查獲上開毒品,員警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毒品二十四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調科壹
字第09523055080號鑑定書一紙,足證上開毒品均為海洛因,且合計淨重三十二.三二公克。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同條例第十一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由被告供稱其每隔一小時即須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毒癮甚深,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因成癮性所致,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多次施毒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合計淨重為三十二.三二公克,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有麻藥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再次施用及持有大量毒品,足認毒癮甚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惡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合計淨重三十二.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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