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並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同年間再度犯相同之罪,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之95年12月6日晚間9點鐘左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之「永大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之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點30分左右,其正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自後撞及 張晏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晏翎未受傷),甲○○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經送醫救治。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在醫院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晏翎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且其僅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亦屬非高,然其酒後駕車肇事經送醫後,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前於90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並於9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再度犯相同之罪,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據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其竟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旋即第4度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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