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臺十七線公路北向一四一.二公里之處路口前,適 柯天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舊臺十七線公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口左轉向南至臺十七線公路行駛,甲○○應注意且能注意遵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撞及柯天增所駕駛之重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延至同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因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並於車禍發生後,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胡純昭 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警察蒐證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資佐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尚屬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柯天增,致其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胡純昭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紙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自係無駕駛執照,其因上揭車禍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一時疏忽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人橫死之慘痛外,其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惟案發當時被告迅速通知消防隊前來救護並陪同協助至醫院醫治,另被告除強制保險金業由被害人家屬領訖外,雖屢經協議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人家屬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